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71號
CTDM,114,簡,1171,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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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全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NP-276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宥全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
銷,於不詳時間,在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
家,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BNP-2767
車牌2面,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13年11月
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
車上,並駕駛該車於道路上而接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114年1月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車輛管理科員工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為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市區監理所114年1月3日高市監車字第1145000088號函、
舉發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查獲照片、扣案車牌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
告於向蝦皮網站不詳賣家取得偽造本案車牌2面後,將之懸
掛於本案車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11
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2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
續懸掛偽造車牌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偽造之車
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駕駛本案車輛上路,
竟懸掛偽造之車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
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
該;並審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偽造之「BNP-276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 案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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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