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46號
CTDM,114,簡,1146,2025062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智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智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更正為「徒手竊
取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800元)」外,其餘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智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
之價值;兼衡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藍色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 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劉又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48號  被   告 侯智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智元於民國114年1月18日2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旁之停車場, 見劉又安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 墊上之深藍色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價值不明)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開現 場。嗣劉又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又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侯智元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又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深藍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