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40號
CTDM,114,簡,1140,2025061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鉅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未成年人
蔡○吉」更正為「少年蔡○吉」、及告訴人「張○雲(為保護
其子蔡○吉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姓名予以隱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告訴
蔡○吉於本案發生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
被告所竊取告訴人蔡○吉所有之腳踏車,外觀上無足以辨識
其物係未成年人所有之表徵,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於竊取財物時,對告訴人蔡○吉為未成年人一節有所認識,
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
主觀犯意,故本件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之品行、其犯後承認犯行,且已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於告訴
張○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
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 法發還於告訴人張○雲,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14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2月3日15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捷運油廠國小站1號出口旁,見未成年人蔡○吉(98年次,年 籍資料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黑色捷安特自行車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1萬元,已發還張○雲蔡○吉之法 定代理人),得手後牽引上開自行車離去。嗣蔡○吉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吉張○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吉張○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影像擷取圖片6張、被告住處地下室及自行車停放照片2 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黑色捷安特自行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 予告訴人張○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