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仁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政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復考量其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 錄表參照),再斟酌告訴人尤健成之損失多寡,兼衡以被告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參酌被告所犯2 罪之被害人同一、手法與罪質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竊得六甲田莊巧克力鮮乳 各1瓶,為其各次竊盜犯罪之所得,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該等巧克力鮮乳均已飲用完畢等語,而無從原物沒收,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相對應之罪責 逕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政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六甲田莊巧克力鮮乳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拾貳元。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政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六甲田莊巧克力鮮乳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拾貳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3號 被 告 蔡政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及24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金龍店,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8時24分許,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六甲 田莊巧克力鮮乳(價值新臺幣《下同》62元),得手後未經結 帳逕行離去。
㈡於113年12月5日19時3分許,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六甲田莊巧 克力鮮乳(價值6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嗣該店 店長尤健成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健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政仁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尤健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盜取得之前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