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03號
CTDM,114,簡,1103,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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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花福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鄭群樺」更正為
「被害人鄭群樺」,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花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害
鄭群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
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10號  被   告 花福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福源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3時48分許,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徒手推開門 後進入鄭群樺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並竊取放 置在屋內桌上之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現金得逞,嗣經 鄭群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群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花福源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群 樺指訴之情節除被竊金額外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1,200元現金未扣案,請依法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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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