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00號
CTDM,114,簡,1100,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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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勇政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
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金婉琳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evo四分之三式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89號  被   告 莊勇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勇政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號對面之高雄捷運岡山車站1號出口旁,見金婉琳所有、置 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evo四分之 三式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約值新臺幣1,800元, 已發還),得手後旋即將安全帽戴上,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金婉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婉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勇政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金婉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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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