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銘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
竊盜前科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所竊得之財
物迄今未返還於告訴人鄭瑞瑀,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
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數量 1 新東陽蒜味香腸1盒 2 台糖豬肉韭菜水餃1盒 3 奧利奧減甜香草口味夾心餅1盒 4 龜甲萬薄鹽醬油1瓶 5 嚴選小魚乾1包 6 蝦米1包 價值共計新臺幣50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4號 被 告 劉銘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13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址設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阿蓮中正店,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店 貨架上之新東陽蒜味香腸1盒、台糖豬肉韭菜水餃1盒、奧利 奧減甜香草口味夾心餅1盒、龜甲萬薄鹽醬油1瓶、嚴選小魚 乾1包、蝦米1包,共計價值約新臺幣509元,得手後未經結 帳即離開店內。嗣該店店長鄭瑞瑀發覺遭竊後,隨即調閱監 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瑞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銘郎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瑞瑀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2張、商品明細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之物等,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