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毓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毓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謝毓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毒聲字第2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
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供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未能堅決戒除毒癮,應予相當刑罰促其戒治;暨其自
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68號 被 告 謝毓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毓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12月5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6日18時10分 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毓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48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480)在卷可稽,足 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