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學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學正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學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
人楊瑞華,復考量告訴人傷勢輕重,及雙方因未能達成共識
而迄今未和(調)解成立,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刑事
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末查,未扣案之空酒瓶雖經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然衡酌該 酒瓶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又可輕易取得, 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無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6號 被 告 高學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學正與楊瑞華為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22時 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前飲酒,嗣因細故發生爭執,詎 高學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空酒瓶砸楊瑞華之頭部,致楊 瑞華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楊瑞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高學正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楊瑞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