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56號
CTDM,114,簡,1056,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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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更正為「於
同日23時54分許遺落於該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一己之利,擅將告
訴人高靜怡遺落之錢包等物侵占入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有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侵占所得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雖亦為其犯罪所 得,然衡以該等物品均為具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 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本身有何特殊 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 度之本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黑色錢包 1只 2 現金 新臺幣11,000元 3 身分證 2張 4 健保卡 2張 5 金融卡 2張 6 信用卡 2張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1號  被   告 林玉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玫於民國114年1月4日23時56分,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 市路○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辰皓門市前,見高靜怡所有之黑 色錢包(含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現金、高靜怡及其配 偶之國民身份證共2張、高靜怡及其子女之健保卡共3張、華 南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星展銀行及中信銀行信用卡各1 張等物)掉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黑色錢包取走而侵占入己。嗣經高靜怡 發現錢包遺失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靜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玫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靜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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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