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李月英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李月英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14年 1月13日5時59分許」更正為「民國114年1月13日5時58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李月英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告竊得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物品之價值,惟業俱已將竊得物品返還告訴人黃沐晴,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致危害 亦有所減輕;被告嗣另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 下同)2萬2,750元,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請從輕量刑給 予緩刑之宣告等節,此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惟無竊 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自述未讀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2「主文攔」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 犯罪手法類似,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積極彌 補所致損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已得告訴人 諒解,堪認其深具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
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詳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盆栽17個,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予告訴 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高李月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高李月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70號 被 告 高李月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李月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4年1月13日5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街00號前,見黃沐晴置 放於該處之多肉植物盆栽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盆栽數個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㈡114年1月31日8時30分許,再 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徒手竊取上開盆栽數個,得手後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上列㈠、㈡竊取之數量不明,惟合計竊取盆栽1 7個,已發還)。嗣經黃沐晴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沐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李月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沐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影像擷取圖片12張、現場及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 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實際竊得盆栽65個,惟除告訴人單一 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 ,亦無法判斷被告所竊得盆栽數量多寡,是就前開盆栽48個 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 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