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鄂銘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存摺2本、 私章1枚」更正為「存摺3本、私章1枚、鑰匙串1串」及犯罪 事實欄一、㈢之被害人隱匿為「黃○芊(為保護其子潘○宇之 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補充被害人 「潘○宇(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中 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部分,被害人潘○宇(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於本案發生時雖為未滿12歲之兒童,惟被 告所竊取被害人潘○宇所有之書包1個(內有鉛筆盒1個、外 套1件、水壺1個),外觀上無足以辨識其物係兒童所有之表 徵,此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於竊取財物時,對被害人潘○宇為兒童一節有所認識,是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主 觀犯意,故此部分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先後4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竊得之 財物,部分已由被害人潘秀美、黃○芊、温秀金領回(詳三、 沒收部分所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惟仍 未適度賠償被害人潘秀美、劉月蓉及温秀金之損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情節、罪 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 必要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 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元、七星香菸1包及現金85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潘秀美、劉月蓉及温秀 金,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另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分別竊得之大皮包1個(內 有郵局金融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各2張、存摺3本、私章1 枚、鑰匙串1串)、書包1個(內有鉛筆盒1個、外套1件、水 壺1個)及黑色外套1件(內有健保卡1張),固亦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68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 國114年2月5日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高雄市○○區○○○00號前,徒手竊取潘秀美所有、掛 放在其機車掛勾上之大皮包1個(內有郵局金融卡1張、身份證 、健保卡各2張、存摺2本、私章1枚,現金新臺幣「下同」4 00元,除現金外其餘均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㈡復於同日11 時5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號雜貨店內,徒手竊取劉月 蓉所有、置放於架上之七星香菸1包(約值125元),得手後 未經結帳逕行離去;㈢又於同日12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00號阿弟髮廊前,徒手竊取黃○芊其子潘○宇(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所有、置放在其機車後座上之書包1個(內有鉛筆盒1 個、外套1件、水壺1個,共約值1,300元,均已發還),得 手後離去;㈣再於同日12時2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號 前,徒手竊取温秀金所有、置放於其機車上之黑色外套1件( 內有健保卡1張、現金85元,共約值約885元,除現金外均已發 還),得手後離去。嗣潘秀美、劉月蓉、黃○芊、温秀金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潘秀美、劉月蓉、黃○芊、温秀金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3份。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擷取畫面共16張、現場及查獲照片共6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未 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