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億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億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行動電源壹個、皮夾壹個、通勤月
票壹張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
「徒手竊取上開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
動電源1個、皮夾1個、通勤月票1張,以及身分證、健保卡
、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聯邦銀行提款卡各1張)」、
證據部分補充「113年6月26日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影像特
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億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且竊得之財物迄未
返還予被害人潘濟慈,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
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背包1個、現金2,000元、行動電源1個、皮夾1個 及通勤月票1張,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被告亦未 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 車駕照、機車行照、聯邦銀行提款卡等物,雖亦為其之犯罪
所得,惟衡以該等物品均為具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 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本身有何特 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 制度之本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被 告 王億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億峰於民國113年5月3日11時30分許,自臺鐵新左營站搭 乘臺鐵516次莒光號列車,列車行駛途中,見潘濟慈所有之 背包1只置放在隔壁座位上,趁潘濟慈疏未注意之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背包 (內含行動電源1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證件、月票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並自臺鐵楠梓站下 車離去。嗣潘濟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億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潘濟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