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27號
CTDM,114,簡,1027,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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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孝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孝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統一超商交易明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孝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
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已賠償告訴人張國華,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曼秀雷敦軟膏1盒,固為其之犯罪所得,惟業已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8元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9號  被   告 許孝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孝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8日15時6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 路園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架上之曼秀雷敦軟膏1盒( 價值新臺幣《下同》7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店 店長張國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國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孝誠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國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梁錦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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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