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評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評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21號 被 告 曾評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評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 所,接續其他徒刑之執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1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之113年12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定期採 尿人口,經警於同年月9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前往其上開住處,通知其接受採尿,曾評鈺始於 同年月9日14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接 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評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13年12月9日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93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39號)各1份 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