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浩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浩綜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4年3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更正為「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625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浩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查禁,無故向
他人購買第三級毒品並逾量持有,其動機無所可取;並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
數量與法定數量之差距多寡;兼考量被告前無因毒品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按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持有 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 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之愷他命1包,經鑑定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24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916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又 屬被告犯前開罪名所逾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
揆諸前開說明,應依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前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 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㈡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13號所示之物,核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1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毛重30.934公克,檢驗前淨重29.794公克,純度約83.03%,檢驗前純質淨重24.738公克,檢驗後淨重29.738克。 2 印章 3個 與本案無關 3 硬碟 1個 4 電腦主機 3台 5 點鈔機 1台 6 顧客交易資料 1份 7 員工緊急聯絡表 1份 8 黑色橡皮筋 1罐 9 公司文件 3本 10 契約書 1本 11 現金 新臺幣2,500元 12 手機 6支 13 金融卡 1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68號 被 告 許浩綜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浩綜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3時14分前之某時,在高 雄市大社區某工業區路旁,向綽號阿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收取不詳數量第三級愷他命毒品1包,而非法持有 之。嗣因員警查緝詐欺案件,於113年11月26日13時14分許 ,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許浩綜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純 質凈重約24.738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浩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4年3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及現場 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罪嫌。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檢驗前純質凈重約24.738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