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03號
CTDM,114,簡,1003,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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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翊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翊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更正為「113年8月14日14
時4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偵訊時固坦認有踹破告訴人程林竹心住處之玻璃門,
然辯稱:伊當時喝醉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至告訴人住處,復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踹破告
訴人住處玻璃門,再騎乘系爭機車離去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輛資料詳細報表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見被告
騎乘系爭機車至告訴人住家後,以腳踹踢玻璃門致該門破裂
,再騎乘系爭機車離去,顯見被告係有意識踢踹上開玻璃門
。再者被告於行為前後均能自主騎乘機車,尚未見有何酩酊
醉態而達無意識之程度,是被告明知上開行為可能造成告訴
人住處玻璃門毀損,猶仍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當具有毀損
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所示
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可
見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獲填補,此有本
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簡卷第23頁);復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及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以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03號  被   告 林翊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翊君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5時許,在程林竹心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前,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 以腳踹踢上址玻璃門,致令該門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程林竹心
二、案經程林竹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翊君坦承踹破告訴人程林竹心住處玻璃門乙節不諱, 惟辯稱:喝醉了等語,然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 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刑案照片 10張、監視器畫面、車輛資料詳細報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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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