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喜勝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喜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鍋具20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喜勝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附近之三山國王廟前市場,見呂珩愷所有、置放於市場
攤位上(下稱系爭攤位)之不銹鋼鍋具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鍋具20個
(價值共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呂珩愷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呂珩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關於本判決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
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那天都在「白雲宮」宮廟
裡忙普渡,沒有出去偷東西,監視器畫面應該是警察從別的
地方調來連接陷害我,畫面中偷東西的人是我認識的流浪漢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呂珩愷於113年8月14日6時許發覺系爭攤位上之鍋具遭
竊,經調閱監視器,攝得一頭戴鴨舌帽及黑色口罩之男子(
下稱甲男)於同日上午1時6分許在系爭攤位翻動鍋具放置在
系爭攤位旁圍牆上,再從圍牆外竊走鍋具,嗣警方於113年8
月15日0時46分許在白雲宮廟前盤查被告,攝得其穿著與甲
男相同之拖鞋等事實,業據證人呂珩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上情先堪認
定。
㈡觀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先攝得甲男於該日1時6分許至2時8分
許,在系爭攤位竊取鍋具,復於同日2時16分許攝得甲男騎
乘腳踏車載運一包物品從三山國王廟旁萬年縣公園騎乘腳踏
車出來馬路上行駛,經比對警方於113年8月15日0時46分許
在白雲宮廟前盤查被告時所攝照片,甲男與被告穿著之拖鞋
樣式一致,前後時間尚屬密接,被告亦於本院自陳:上開監
視器畫面中,甲男穿著之拖鞋、腳踏車是我的;甲男的穿著
打扮與我在廟裡一模一樣等語(審易卷第49頁;易卷第84頁
),可徵上開監視器畫面中攝得在系爭攤位行竊之甲男,即
為被告無訛。被告雖辯稱甲男為流浪漢云云,惟被告自查獲
迄今並未提出所稱之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資訊供法院
調查審認,則被告所辯是否確屬實情,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調
查或佐證,核屬「幽靈抗辯」,無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時間均與老闆陳興文在一起等語。惟查
,證人陳興文於本院證稱:我請被告住在白雲宮幫我顧廟,
我於114年8月間某天晚上有去白雲宮跟被告一起喝酒,但不
記得確切日期,且我都10點以前回家睡覺,半夜不會去白雲
宮等語(易卷第81頁),被告亦供稱:證人陳興文於113年8
月13日晚上請我喝酒,喝到22時許他離開等語(易卷第82頁
),是證人陳興文顯不能作為被告案發時間之不在場證明,
被告此一所辯同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其與左營分局之警察曾有摩擦,監視器畫面應該
是警察從別的地方調來連接陷害其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稱系爭攤位之監視器是其自行裝設等語,並有陳述所
攝得之甲男行竊過程(警卷第8頁),而該監視器畫面攝得
系爭攤位於案發時間遭竊情形,核與告訴人提出系爭攤位白
天照片之外觀擺設、特徵均屬一致(警卷第12頁),遭竊物
品為小吃攤生財工具之不銹鋼鍋具,亦無悖於常情,復與告
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內容互核相符,是以,系爭攤位之監視器
既為告訴人裝設,並由告訴人於報案時自行提出,事後可輕
易查證影片內容是否遭更動,自無由承辦員警對影片再行移
花接木、栽贓陷害被告之餘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無稽,
非可採信。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人,欲與告訴人對質證明其遭竊時間及
失竊物品為何等語,然上開待證事實,告訴人業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復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竊取系爭攤位上不銹
鋼鍋具之時間、過程,至為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
告此一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與卷內所存事證相左,為臨訟卸
責之詞,無足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鍋具20個,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