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璦翎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曾為男女朋友,於民
國112年5、6月間告訴人提出分手,被告對此不滿,多次撥
打電話與發送訊息予告訴人聯繫,而遭告訴人封鎖門號斷絕
聯絡。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2月間,要求告
訴人之友人丁○○負責傳話,以發送LINE訊息及電話留言之方
式,對告訴人恫嚇稱:「反正他還有一些雅照,我會幫他散
播」、「他板橋、高雄、新竹、他們的家,我都去過,而且
都睡過…到時候我會貼滿告示,他們家附近,貼滿告示,然
後變成他們家是兇宅,我說話算話,反正我是已經自殺過的
人,他如果真的不處理,我就會這麼做」、「我昨天也發配
葬儀社了,請他準備」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傳送予證人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L
INE訊息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丁○○轉傳前開LINE訊息予告
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傳送予證人丁○○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錄音留言、錄音留言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
稱:我當時與告訴人分手後,因為遭告訴人封鎖,而想要找
告訴人出面講清楚,才請證人丁○○幫我傳話以聯繫告訴人,
我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
一)被告傳送予證人丁○○之對話及語音,僅係在抒發自己心
情上之不滿,並委託丁○○轉達被告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感情
糾紛之意,是被告並無要求丁○○轉達要脅、恐嚇告訴人之語
句之舉措。(二)由被告傳送之語句以觀,客觀上並無加害於
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應不構成恐嚇行為,且被告
主觀上並無藉此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等語。
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
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
年台上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稱之惡害通知,不限
於直接通知,間接通知亦屬之,然無論行為人就其與轉達人
間、轉達人與被害人間,均需有行為人欲以惡害通知加諸被
害人之主觀故意、客觀犯行及被害人心生恐懼為要件。易言
之,需有直接對被害人惡害通知,或指示他人傳達該些惡害
通知至被害人,並因此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始足當之,倘若
行為人為恐嚇行為時,並非直接針對被害人進行惡害通知,
亦未指示他人代為傳達,而係在外揚言加害,或對無關之第
三人揚言加害他人,後因偶發之因素而使被害人知悉行為人
之惡害通知內容,自難認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以該等惡害通知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意,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相符
。
六、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與告訴人分手後,於
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語音留言、文字訊息
予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
明確,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可參,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丁○○於收到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後,
將上開訊息轉傳予告訴人之情,亦據告訴人及證人丁○○分別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惟上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丁
○○,並經證人丁○○轉傳予告訴人,仍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於傳
送上開訊息予證人丁○○時,已有使證人丁○○代為轉傳上開訊
息予告訴人之意,而須依卷內事證再為審究。
(二)首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語音訊息內容觀之,可見被告之訊
息內容中,均以「老大」稱呼其發話對象,而於提及告訴人
時,則係以「他」或「丙○○」稱之,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與告訴人是結拜兄弟,「老大」就是指我本人,
我收到被告訊息內容時,也覺得她這些話是在對我說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是由上開訊息之文面觀之,可見上開訊
息形式上之發話對象應係為證人丁○○,且證人丁○○自身亦對
此情有明確認知。而由上開訊息之全文觀之,可見其內容除
經公訴意旨節錄之恫嚇語句外,亦有「老大,現在丙○○都已
經封鎖我了,我不知道你們還有沒有要處理這件事情」、「
大哥,如果你聽到他講的那些話,你就不會這樣說了,我言
盡於此」等話語,由上開話語之文義觀察,應均係被告對證
人丁○○居間處理、調和其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之不滿、抱怨之
語句,則由上開語音訊息之文脈觀察,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訊
息之發話對象應係為證人丁○○,則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證人
丁○○之目的,是否係令證人丁○○將之轉傳予告訴人,以此對
告訴人加以恫嚇,即有高度可疑。
(三)次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訊息而言,由被告與證人丁○○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可見該對話係被告與證人丁○○對話
過程之節錄內容,而該訊息之上一句對話係被告向證人丁○○
稱「原來老大處理事情就是這樣沒有原則」等語,而於被告
傳送上開訊息予證人丁○○後,證人丁○○即撥打語音訊息予被
告,並與被告進行短暫之談話,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
(見他卷第7頁),則由上開對話之脈絡,足認附表編號3所示
之文字訊息,應為被告與證人丁○○對話過程之一部,且該對
話中,亦包含被告對證人丁○○抱怨「你當然會不相信,因為
你們是50年的朋友,你當然相信他,不相信我沒有關係」之
語句,足見上開訊息之發話對象,亦應為證人丁○○,是被告
傳送上開訊息予證人丁○○之目的,是否係令證人丁○○將之轉
傳予告訴人,以此對告訴人加以恫嚇,亦有高度可疑。
(四)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叫我跟告訴人聯絡,要告
訴人把東西還給她,我只是替被告轉告,我不知道被告傳給
我這些訊息是什麼意思,我只是轉傳給告訴人等語(見他卷
第30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並未要求我將訊
息轉給告訴人,是我收到被告傳送的這些訊息後,因為覺得
有些內容跟告訴人有關,而且對告訴人他家好像不太有利,
我才決定將訊息轉傳給告訴人,我將訊息傳給告訴人後,也
沒有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頁),由證人丁○○之上
開證述內容以觀,均可見被告並未指示證人丁○○將上開訊息
轉傳予告訴人,而係證人丁○○基於自身判斷,方自行將被告
傳送之上開訊息轉傳予告訴人,應堪認定。果爾,被告於傳
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訊息時,其直接之發話對象既均為
證人丁○○,且被告事先並未指示證人丁○○將上開訊息轉傳予
告訴人,而證人丁○○於將上開訊息傳送予告訴人後,亦未告
知被告上情,則被告主觀上應無從認知其上開訊息已經由證
人丁○○轉傳予告訴人,亦難認被告確有藉證人丁○○轉傳上開
訊息予告訴人以恫嚇告訴人之意,而難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相繩。
(五)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我分手後,一直有持
續騷擾我跟我的家人,但被告在其他騷擾的過程中,沒有說
出跟本案的三則訊息一樣的恐嚇語句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
頁),又自卷附被告(暱稱「與世隔絕」)與告訴人(暱稱「非
力士」)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於113年1月間遭告訴人封
鎖後,仍有持續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然其傳送之訊息內容,
均未包含與附表所示訊息相類似之恫嚇語句(見他卷第17-21
、207-209頁),果被告確有意以上開語句恫嚇告訴人,則被
告應可直接傳送或對告訴人及其家人告以上開語句,實難想
見被告有何刻意迂迴地透過證人丁○○轉傳上開語句予告訴人
之必要,此部分情節亦足徵被告於傳送上開語句予證人丁○○
時,主觀上應無以上開語句恫嚇告訴人之意,自無由對被告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論擬。
(六)檢察官雖以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推認被告與丁○○
並不熟識,而認定被告傳送上開語音及文字訊息予丁○○之目
的,係在藉證人丁○○轉傳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以恫嚇告訴人,
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勸告訴人把被告的東西
都還給他,也有拍照留紀錄,我想幫助告訴人把事情圓滿解
決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由被告(暱稱「與世隔絕sun
ny」)與證人丁○○之對話紀錄可見,證人丁○○於113年1月16
日向被告稱「邱小姐妳不是月底才會出院。海峰到時會約妳
一起見面處理。目前封鎖妳的電話是說在電話中無法解決任
何事情。等約好我—定會出面協調。不要想太多」(見他卷第
313頁),且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訊息內容,亦可見被告對
證人丁○○之居間處理多有抱怨之詞,已如前述,堪認證人丁
○○於本件糾紛中,並非純粹無關之第三人,而有協助被告與
告訴人間居中聯繫、協調,則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傳送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語句予丁○○,僅係在抒發對告訴人及證人
丁○○對糾紛處理過程之不滿感受,尚非全然無憑,檢察官此
部分推論,顯與卷內客觀事證所呈情節不符,而難執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七、選任辯護人雖另聲請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以釐清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然本案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已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嫌,已如前述,則被告責任能力之有無,即對本案判斷不生
任何影響,當無再為贅行調查此等事證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八、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丁○○之
行為,均難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
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恐嚇
危害安全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乙○○傳送予丁○○之訊息一覽表
編號 內容 訊息類型 證據出處 1 老大現在丙○○都已經封鎖我了,我不知道你們還有沒有要處理這件事情,但是也沒有關係,反正被他騙了1百萬,我有的是辦法找人要他要回來,但是他要承擔一些後果,他女兒、他自己、他老婆、他小舅子、他的小舅子的老婆,都必須承擔一些後果,他欺騙了我六年,六年多我是真心的把他捧在手掌心上,結果他是怎麼樣的騙我,沒關係,騙我也無所謂,反正我已經錄音錄好了,我到時候會怎麼做,我會讓他後悔一輩子,他們這些沒有病的人,佔了床,我們這些真的有病的人,沒有床可以可以住,沒關係,以後我也用不到了,他如果不處理,也沒關係,我已經把錄音錄好了,東西都整理好之後我會直接交給警察,我會讓他付出很大的代價,不要以為他躲著我,我就沒辦法,他板橋、高雄、新竹,他們的家,我都去過,而且都睡過,沒關係,他如果有這樣,我還是有辦法的。我不知道你們會怎麼處理,他現在封鎖我,就代表他不想處理,到時候我會貼滿告示,他們家附近,貼滿告示,然後變成他們家是兇宅,我說話算話,反正我是已經自殺過的人,他如果真的不處理,我就會這麼做,不信他等著看。 電話錄音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他卷第11-12頁) 2 他永遠是這麼軟弱。我隨時是可以出院。我不一定要到月底。一個要死的人。不會在乎那麼一點點錢。出院需要處理一些後事。然後是處理好了。再來再說。我並不是一直打電話給海峰,我到現在打給他,他也會把我封鎖。這樣對事情根本沒有幫助。他一直都是畏畏縮縮的。每次提到他的家,他們家的黃明月,他就像發瘋一樣。對我吼。大哥。我已經忍了,忍6年多。他一直這樣子欺騙我。這樣離婚欺騙我。這樣零零總總加起來100多萬。沒關係。我會把我的後事處理好,把我的事情全部轉移好。因為我昨天也發配葬儀社了。請他準備。我沒什麼話好講的。因為丙○○一直以來,就是這個個性畏畏縮縮的。他要分手騙我說他不好,還對我發脾氣,我一直再跟他鼓勵,可他一直在對我發脾氣,你要分手你直接講,你不用這樣子來對待我。他是在醫院看到我,他是驚嚇,不是驚喜,所以他的,這是他的個性。我還看到一個女生要拿東西給他,他看到我,他就不敢拿了,我不知道,他們是甚麼關係,反正我會把我的後事跟我的東西處理好之後,我已經有聯絡葬儀社了,到時候就像我講的。他那天看到我,驚嚇,然後我打電話去,你知道他是吼我罵我,他說他忍我很久了,我說你忍我什麼,我一向是把你捧在手掌心上,你忍我什麼,你要什麼就有什麼,什麼叫做你在忍我,大哥,如果你聽到他講的那些話,你就不會這樣說了,我言盡於此,我會把我事情處理好,可能會需要一段時間,處理好之後,海峰他們家就知道了。 電話錄音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他卷第11-12頁) 3 你當然會不相信啊,因為你們是50年的朋友,你當然相信他,不相信我沒有關係啊,反正他還有一些雅照我會幫他傳播,就當事(是)他欠我的錢,讓大家都認識他 文字訊息 被告與證人丁○○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他卷第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