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33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柴油1,000
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劉文海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
27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貨車(下稱
A車)前往高雄市桃源區台20線100.5公里處臨時便道旁,見万勤
營造有限公司停放在該處之怪手、大貨車無人看管,竟竊取前開
車輛內万勤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柴油1,000公升【價值新臺幣(
下同)3萬元】得手後離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
力(易卷第233頁),被告雖表示指認內容不正確等語(易卷23
3頁),然此為被告針對證明力所為爭執,與證據能力無涉。
至於被告雖稱其遭違法搜索等語,員警透過被告之手機對話
循線查到證人鬆聖展等語(易卷237頁),然英美法系所謂之
毒樹果實理論,並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採(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證人鬆聖展之陳述乃
員警另外對其警詢而取得,與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已難認
有密切結合,故就算該搜索有何不法情事也無從影響證人鬆
聖展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所指對話紀錄部分,未經
本案引為判決基礎,不就此部分證據能力為贅論),況警方
該次到場是為實行搜索亦或僅係執行拘提動作亦非無疑,而
就算係實行搜索,從卷內之密錄器譯文觀之(警卷129至131
頁),本案乃被告之母親同意員警進屋並叫被告下樓,故該
搜索內容似也無違法之處,更難認該搜索對於本案事證有何
影響。另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他有關證據能力部
分聲明其他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
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並為竊盜本案柴油
等語,惟查:
⒈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冠樺(偵卷第99至1
00頁)指訴明確,前開證述並與證人林合柱(警卷第63至65
頁)、證人鄭鈞壕(警卷第15至20頁)、證人鬆聖展(警卷
第27至31頁、第35至37頁)、證人施程翔(警卷第47至53頁
)之陳述內容相互符實,並有(林合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六龜分局拉芙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5、137、139頁)、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警卷第67至87頁)、記錄列表(警卷第99至127
頁)、譯文表(警卷第129至13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4
1至157頁)、(指認人鬆聖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劉文海)(警卷第39至45頁)、(指認人施程翔)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5至59頁)、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警卷第95頁)、(牌照號碼:AKB-2700)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万勤營造有限公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警卷
第133至13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警卷第213、223
、251頁)、GOOGLE地圖(易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參,前
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前詞,然查:
⑴證人鬆聖展於警詢中陳稱:被告那一陣子(於113年2月27日至
3月5日)會很臨時打電話跟其兜售柴油,價格以磅計算,都
是被告說多少磅就跟證人鬆聖展等人收多少錢(警卷29至31
頁);證人施程翔證稱:於113年2月27日上午7時9分至8時5
分、3月1日上午8時31分至9時5分、3月5日7時17分至上午8
時29分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被告有兜售柴油,證
人施程翔與被告在超商認識,被告有問證人施程翔是否需要
柴油,證人施程翔則請被告與證人鬆聖展聯繫,被告會打電
話向證人鬆聖展兜售柴油,被告以小貨車載運柴油到高雄市
○○區○○路○段000巷00號,將油放在現場的桶子內,錢是證人
施程翔與被告算的,證人施程翔負責把錢交給被告,被告賣
的柴油都很髒等語(警卷47至53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
曾至證人鬆聖展、證人施程翔處,向其等兜售柴油,且由被
告現場向證人鬆聖展、證人施程翔計價、收費。
⑵對照上開證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7至87頁)、A
車行車記錄列表(警卷第99至127頁),可見被害人之車輛
中的柴油於113年2月27日凌晨1時至3時許高雄市桃園區台20
線100.5公里處遭竊(證人林合柱表示位於拉芙蘭里,警卷64
頁),而A車於113年2月27日凌晨1時43分許至3時18分許,位
於高雄市桃園區南部橫貫公路處停車不熄火(其經緯度約在
拉芙蘭里地區內之台20線南橫公路上),與本案柴油遭竊之
時間、地點重合。另A車於113年2月27日上午7時9分至8時6
分位於旗山區旗甲路二段423巷10號,也與上開證人之證述
相符,可見被告確於本案柴油遭竊時長時間停留於本案案發
地點,而該地點為山區,實間為深夜,人車罕至,被告卻無
端長時間逗留於此,其行為外觀也與竊盜柴油之行為相符,
被告其後又透過臨時連絡之方式,向證人施程翔等人兜售柴
油並當場收款,其有竊取本案柴油,並將之賣給證人施程翔
等人以銷贓乙節甚明。
⑶被告雖辯稱其當天係載運陳由兜售等語,然觀被告於偵查中
之陳述,其稱:A車租完車後,我把車開去東港交給老闆的
弟弟「小金」,小金會把車子後面的桶子加油,大約4000公
升,加完後再開過來給我,然後叫我運送到哪裡,我記得我
先送到甲仙鄉那馬夏那邊,加2000公升的柴油是要交給客戶
,我再回來到南橫,就有一人把我攔下,跟我說油是要賣給
他們的,剩下2000公升就讓他載走了,A車都是被告再開,
直到還車都是被告等語(偵卷70至71頁),由此可見就算被告
所述兜售柴油一事為真,其當天的柴油一半載到那馬夏販賣
,一半載到南橫即被當街收購一空,被告何來的柴油再賣給
證人施程翔等人,可見被告所謂兜售柴油一說已非事實。
⑷被告於審判中雖改稱當天早上老闆又給被告1000公升左右的
油到旗山賣給一個客戶等語(易卷230頁),然參酌被告僅稱
其老闆綽號阿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沒有聯絡資料、通訊
軟體等語(警卷3頁;易卷229頁),被告對於所謂老闆之身分
一概不知,也無證據可證明該老闆確實存在,此所謂老闆實
乃為幽靈抗辯,無從影響本院之心證,況若此老闆第二次指
派送油之情事若果真存在,於距離案發時較近、理應印象較
為深刻之偵查訊問程序中,被告更無理由隱瞞此部分訊息,
然被告於偵查中對此隻字未提,於審理中方陳稱有此一送油
過程,更可見此部分陳述乃被告臨訟編造者。被告另稱油怎
麼賣都是老闆跟客戶談的,被告只負責送柴油,錢不會經過
被告等語(易卷229頁),但依照上開證人施程翔等、證人鬆
聖展人之陳述,被告係透過臨時打電話之方式向其等兜售柴
油。並且款項也是交給被告,此販賣柴油之過程顯與被告所
述不同,考量此等證人與被告間僅有柴油買賣關係,並無嫌
隙仇怨,無設詞陷害被告之理由,且其等與本案竊盜案件無
直接關係,立場較為客觀中立,其等之陳述應可憑採,而由
其等陳述,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向其等兜售柴油時,並非
透過他人聯繫、收款,而係被告親自為之,顯見被告並未透
過「老闆」買賣此部分柴油,而係臨時竊得柴油後自行銷贓
給他人。是被告所為辯解無從憑採。
⑸至於被告稱警卷81至85照片中之男子並非被告等語,然本案
透過前開證據,已能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此照片中之人實際
上是否為被告,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就算該照片中之男子非
被告,也無從推認被告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被告此部分
辯解無從採認。
⒊從而,本案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⒋另被告雖聲請傳喚承辦本案偵查的員警,證明其等於113年3
月5日違法搜索偵辦本案等語,然本案並未使用員警於113年
3月5日對被告取證之資料以判斷本案犯罪事實,而該次搜索
合法與否甚至是否足以成立搜索等節,並不影響本案認定犯
罪事實的證據之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此部分證人並無傳喚之
必要。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林錦利,證明警卷81至85照片中
之男子並非被告等語,然本案事證已明,前開照片中之男子
為何人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再傳喚此證人之必
要。是本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均無調查必要,應駁回其聲請
。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竊取上開物品,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被告
竊取之物品為柴油,數量非少,有一定程度之使用及經濟價
值,並且其竊取柴油將直接影響被害人之機具運作,額外對
被害人之工作、行動造成妨礙,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尚非
輕微。再者,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意面對應承擔之司
法責任,未見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也未見其有賠償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另觀被告之前科素行,其屢犯竊盜案件進
出監所,於111年2月27日又因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於111
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易卷206至207頁),其執行完畢後僅經過約1
年半之時間即更犯罪質相近之本案,悔改之意薄弱,對於刑
罰之反應不佳,應酌加重懲,否則難期預防之效。兼衡被告
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耐火工作,薪資不固定,
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243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柴油1,000公升,為被告就本案竊盜 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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