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甩棍1個、折疊刀1支均沒收。
事 實
楊宗倫與莊馨甯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8時28分許,在高雄市左
營區明誠二路與自由路口發生車禍事故,楊宗倫認莊馨甯乃故意
碰撞楊宗倫,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先
以手持甩棍結合鋼線之物品,朝莊馨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甩去,並導致前擋風玻璃多處破損而無法
為正常之使用,復以手持折疊刀之方式,作勢恫嚇莊馨甯,使莊
馨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莊馨甯報警處理並由警到
場處理,始查知上情,警方並當場扣得楊宗倫上揭使用之甩棍結
合鋼線、折疊刀等物。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55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
部分事證之內容有所爭執,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也未表明此等事證有何欠缺證據能力之情事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
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恐嚇犯行,辯稱:其於前開時
地不在現場,本案非其所為,又告訴人要撞死被告,被告要
保護自己才打告訴人的車子,告訴人與和被告有糾紛的人很
像,本案是告訴人故意要撞死被告,被告有糖尿病、被告被
撞4、5次,最重的斷七根肋骨,告訴人挑快20、30年的老車
,為何不開全新的車撞被告,告訴人並配合警方將行車紀錄
器影像消滅等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莊馨甯(偵卷第13至15頁
)指訴明確,並有(楊宗倫)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7至23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檢管1690)(
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清單(114橋院總管212)(審易卷
第29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25至27頁)、扣押物品照
片(偵卷第59頁)、左營分局偵查隊妨害自由等案偵辦情形
管制表至監視器路線分析照片表(偵卷第29頁)、(莊馨甯
所駕駛之4229-FB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
1頁)、(楊宗倫所騎乘之NSU-1680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卷第33頁)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
地,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行為,而本案被告持
折疊刀作勢恫嚇告訴人之行為,足使任何一般人接收到可能
遭被告以該折疊刀為攻擊、傷害之惡害,並使一般人心生畏
懼,確屬於恐嚇行為,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前詞,然查:
⒈本案參酌前開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7至23頁),可見被告係於本案
發生後15分鐘,在本案發生場所提出扣案之甩棍、折疊刀並
經警扣押,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並未離開現場,並於警方
到場後為警當場查獲。另被告於警詢中,也自承其有於本案
時地,砸壞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有拿出折疊刀作
勢要嚇告訴人等語(偵卷10至11頁)。此陳述與告訴人陳稱於
前開時地,有與男騎士發生車禍,對方從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拿出甩棍砸壞告訴人的車窗,並拿出黑色折
疊刀作勢要殺告訴人等語(偵卷14頁)相符。是被告嗣後雖改
稱其不在現場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與本案其
他事證相符而存在充分之佐證,此部分陳述較為可信。本案
已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在場,且有為上開行為。
⒉本案固從卷內的現場錄影畫面,無法看見本案發生之經過,
也無法從畫面中看到被告,然前開錄影畫面僅拍攝到告訴人
所駕駛車輛前半車身位置,影像內容尚不完整,故尚難以前
開錄影畫面認定被告果真不在現場而與本案無關。
⒊至於被告雖主張係告訴人故意碰撞被告、告訴人要殺死被告
等語,然本案被告之恐嚇、毀損發生於事故之後,車禍事故
於本案發生當下已發生完畢而屬於過去之侵害,就算告訴人
就該車禍有如何不是,被告也無從再對車禍為如何之防衛行
為。而本案車禍事故之原因或責任歸屬若對被告之權益有所
影響,也應係被告應透過另案民、刑事案件處理者,本案為
被告之毀損、恐嚇案件,本院僅能就被告之此部分責任為認
定,尚無從對告訴人為如何之評價,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
責任尚非被告脫免本恐嚇、毀損刑責之正當事由,被告此部
分辯解尚無從憑採。
㈢從而,被告所為辯解均無曾憑採,本案事證明確,前開犯罪
事實均堪認定,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於被告於準備程序雖聲請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然本案卷內並無此等影像,此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確認
,而本案依照現有事證,已能認定被告之本案毀損、恐嚇之
事實已如前述,已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再告訴人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作用應在釐清被告、告訴人車禍過程
、成因、對錯,然本案之重點係車禍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
嚇、毀損行為,其行為之評價及合法性尚無從因為車禍之實
際內容而受影響,是就算勘驗此部分事證,對於本案之判斷
也無直接之影響,此部分事證固可能係被告於他案中主張其
權利時須調查勘驗者,但於本案中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被
告此部分聲請應駁回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為達恐嚇危安之目的而為毀損行為,此等行為間,具有
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自應評價為單一行為
,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安
罪處斷。
㈢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
「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是雖被告
陳稱其患有憂鬱症,然觀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述之內容尚屬正常,且對於犯案之過程仍能清楚記憶、陳
述,再者,於本院當庭確認本案卷附光碟之影像,被告發現
影像未拍攝到其身影後,立即改口稱其不在現場等語(易卷4
6、47頁),也可見其思路清晰、敏捷,能夠清楚判斷卷內事
證之實際內容,足見被告就算身患憂鬱症,但仍存在足夠之
判斷、辨識能力,本件不足執為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規定
所指得減免其刑之認知能力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從而,本院綜合被告行為時如上所述之各種主、客觀情形
,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是否有
何精神障礙事由存在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行車糾紛不思理性或
以合法方式處理,卻對告訴人施以恐嚇、毀損等行為,使告
訴人不受恐懼之內心自由、財產法益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
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
任。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也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尚未
積極彌補自身造成之損害並求取寬恕。並考量本案被告之行
為態樣、造成之損害。以及本案係起因於車禍事故,被告又
為騎乘機車之人,其因車禍事故受到傷害之可能性遠高於駕
駛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甫遭車禍,心生
驚悸或憤怒也屬可以想見,故本案被告之行為雖確有不當,
但非毫無可酌情之處。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臨時保全、收入不固定,離婚、有子女,家人都被
擄走之家庭經濟情況,並其自陳患有憂鬱症(易卷第49至50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甩棍1個、折疊刀1支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