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25號
CTDM,114,易,125,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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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薪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08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315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素不相識
,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1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0
0號之家樂福興楠店地下一樓,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以「幹
你娘機掰」、「垃圾小孩」、「可憐小孩」等語侮辱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在場人陳巧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梁弘
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擷
圖6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院應依
判決意旨為裁判,憲法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
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
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
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
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
忍此等回應言論。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媒體經營者
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
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
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
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
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
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
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
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
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
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
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此節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巧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梁弘
俊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影像畫面截
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23頁),是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所
載時、地,對告訴人口出聲請意旨所載之語句,固堪認定。
六、查「幹你娘」固屬以姦淫他人直系血親之寓意以貶抑他人人
格之話語,而「垃圾小孩」、「可憐小孩」於語意上,固亦
含有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語意內涵,然就本案行為之客觀情
境觀察,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與告訴人因細故而引發糾紛,
此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9頁),堪認被
告口出本案話語之背景原因,僅為私人間偶發之糾紛衝突,
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係為互不相識之陌生人,且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亦非於言論市場具有優勢地位之人,而
由告訴人所陳情節觀之,可見被告於因情緒激動而辱罵告訴
人後,即遭證人梁弘俊帶離現場(見警卷第7-9頁),由監視
影像畫面亦可見被告對告訴人辱罵時,證人梁弘俊即在其背
後將其拉離現場,足認本件糾紛之事發過程尚屬短暫,是被
告於本件糾紛過程中,雖有對告訴人辱罵上開不雅語句,惟
並未持續、長時間以粗鄙語句謾罵告訴人,足認被告上開語
句應僅為其於衝突過程中,宣洩內在不滿之偶發情緒性發言
,而非反覆、持續為之之恣意謾罵或羞辱,被告所口出之語
句雖屬粗鄙,然上開語句既僅係被告於衝突當場之短暫、偶
發之言論,縱認其此部分舉止令告訴人心生不快,仍難認已
對告訴人於社會交往之平等地位致生貶損,而難逕認此語句
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未達於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自
難逕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七、綜上所述,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關於被告為上開不雅語句之舉止,難認已構成公然侮辱
罪之要件,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即
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尚屬不能證
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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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