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龍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2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龍男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龍男因竊盜案件,前經受命法官移審訊問後,
認其所涉(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於短時間內反
覆實施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予以羈押在
案。茲被告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由本院同
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予借執行上開徒刑,刑期起
算日期為114年6月4日,並於同日移監等情,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
卷可稽。審酌被告入監服刑期間,其身體自由已受到相當期
間限制,應足防止被告反覆實施犯罪,羈押原因已歸消滅,
故本件即應予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