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14號
CTDM,114,易,114,2025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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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龍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龍男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邱龍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附表所示(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行竊,並竊得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財物,附表編號4則未得手財物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龍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照儀、告訴人蕭一樂於警詢 、證人即被害人施美霞、告訴人葉憲文葉漢泰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 偵查報告及偵查報告書、同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 面、現場查獲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葉 漢泰遭竊之金戒指照片、被害人施美霞住處外觀之Google地 圖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附表編號2持以實施竊盜犯行所用之鐵製刀具1支,係 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應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且該鐵製刀具雖非被告自行攜帶前往現 場而為案址原有物品,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以之為工具,揆 諸前揭說明,自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構成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3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然因基礎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罪名(易卷第92至93 頁、第100至101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本案竊盜行為,侵害告訴人蕭一樂及 被害人吳照儀之財產法益,其行為舉止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被告附表編號5所為,係以一行為竊得分屬不 同人(告訴人葉憲文葉漢泰)管領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斷。被告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竊盜、侵占、詐欺 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①103年度審訴字第243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43號、第42 9號、第480號(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撤銷改 判)②104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第1294號(經最高法院以10 5年度台非字第184號撤銷改判)③104年度簡字第4151號④104 年度簡字第4568號⑤105年度審易字第692號⑥106年度簡字第2 582號⑦109年度簡字第4236號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 度上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①有期徒刑7月(共3罪)、3月( 共2罪)②7月(共2罪)、3月(共2罪)③4月④5月⑤2月(共2



罪)⑥2月⑦3月⑧3年8月,嗣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1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被告於民國111年11 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表為憑(偵卷第65至89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 之高雄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4568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92號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 符(易卷第109至119頁、第125至127頁、第133至154頁)。 檢察官復以上開資料進一步敘明,被告前開竊盜案件與本案 犯行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 加重其刑(易卷第103頁),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罪名、罪 質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前案業經實際入監執行相當期間 ,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2.被告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惟未竊得 任何財物而止於未遂,業如前述,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3.準此,被告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係因缺錢購買毒品 之犯罪動機(偵卷第52頁、聲羈卷第45頁),率然竊取他人 財物,其動機無足憑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 竊得財物之價值(附表編號4部分未竊得財物),其中附表 編號5所示犯行竊得2名被害人之財物,其竊得財物價值相較 於附表編號1至3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為高,再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無工 作收入致無法負擔賠償等語(易卷第42至43頁),未能與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以適度彌補其所 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而被告僅歸還告訴人蕭一樂所有之鐵 製刀具1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7頁)附卷可稽,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 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不須扶養 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易卷第10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 號1、3、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再依罪 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易卷第104頁),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 罪時間、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綜合判斷,分別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 、3、4)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5),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鐵製刀具1支,固屬其犯罪所用 之物及犯罪所得,惟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蕭一樂,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表編 號1至3、5所示其餘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 扣案,復未實際發還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含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竊得財物) 主文 1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9日6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回憶小時候飲料店」櫃台前,竊得吳照儀所有之愛心捐款箱3個及箱內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邱龍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參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9日13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25分,應予更正),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先拿取蕭一樂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刀具1支,再持之趁蕭一樂使用之計程車車門未鎖,遂開啟車門竊得車內現金1,200元,再將鐵製刀具放回原處,並趁蕭一樂之母親修改衣褲未能注意之機會,竊得上開鐵製刀具1支(已發還蕭一樂),得手後隨即離去。 邱龍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9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回憶小時候飲料店」櫃台前,竊得吳照儀所有之愛心捐款箱2個及箱內現金5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邱龍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貳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9日1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施美霞住處前,著手物色財物,惟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邱龍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9日2時11分許,擅自以葉憲文葉漢泰藏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某處之鑰匙開啟大門,侵入葉憲文葉漢泰上址住宅,並在1樓神明桌抽屜內竊得葉憲文所有之現金30,000元,及葉漢泰所有之金戒指1只(重量約2錢、價值約2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邱龍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及金戒指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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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