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63號
CTDM,114,撤緩,63,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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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世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世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一○六七號刑事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世和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4年2月
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5月1
4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114年3月4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並於114年4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
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2月8日
起至117年2月7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5月14
日更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4年4月8日判決確定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
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4年
5月28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
(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意旨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
而予陳述機會之程序保障,前述函文於114年6月9日送達受
刑人住處由同居人收領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受刑人迄未具狀有所陳述,檢察官依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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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