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50號
CTDM,114,撤緩,50,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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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淨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淨斐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060號判決處
拘役1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15日,緩刑2年,而於114
年2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
9月15日、同年月1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
分別以113年度簡字第2823、2937號判決處拘役10日、15日
,均緩刑2年,並於114年2月26日確定(下合稱後案),是
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
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大社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前案判決處拘役10日(共2罪),應
執行拘役15日,緩刑2年,而於114年2月22日確定。受刑人
又於緩刑期前之113年9月15日、同年月16日更犯竊盜罪,分
別經後案處拘役10日、15日,均緩刑2年,並於114年2月26
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在前案緩刑期前所犯,而二案係因法院判
決先後時點不同,致後案遲至前案緩刑期內始判決確定,尚
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獲
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驟然以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後案逕行推
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
人前案與後案所犯均係竊盜罪,犯罪之罪質雖屬相同,然受
刑人於前、後案均坦認犯行,足見受刑人有悔改之意,其主
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再者,受刑人於前案及後案均已分
別與告訴人陳淑婷李文惠陳盈琳達成和解,堪認受刑人
犯後態度良好,況後案法院於認其積極承擔犯行之後果,足
見悔意,審酌全情後亦為緩刑之宣告,於後案判決理由記載
甚明,是實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另犯後案犯行,
即遽謂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
之嚴重程度,難認前案給予緩刑而據以認定之基礎並未有何
變更或動搖。
 ㈢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
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
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
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
要件,完全未提出後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或具體說
明前案緩刑應撤銷之理由,是本件尚難僅以受刑人所犯後案
之犯行,推知其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無法獲致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之聲請,並非有據,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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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