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偽造之「王偉平」識別證,及
不詳廠牌之工作手機均沒收。
事 實
一、蔡翔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偉哲」之人,及其他
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
,負責擔任車手,即依指示拿取款項並轉交上手(其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蔡翔安與「
偉哲」、其他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集團某成員佯裝「匯豐證券專
員」而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LINE向黃千綺訛稱:可指導
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黃千綺陷於錯誤,應甲集團某成員
之要求至指定時地面交現金。復於112年10月18日22時11分
稍早某時許,「偉哲」或甲集團某成員先在統一超商岡好門
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岡好門市)附近之檳
榔攤旁鐵皮屋,交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王偉平」識別證
、附表編號1「現儲憑證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及不詳
廠牌之工作手機予蔡翔安,再要求蔡翔安於112年10月18日2
2時11分許前往向黃千綺取款。黃千綺依約前來岡好門市,
向配戴偽造之「王偉平」識別證、自稱「王偉平」之蔡翔安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蔡翔安則將系爭收據交予
黃千綺收執,足生損害於「王偉平」、「匯豐證券投資管理
有限公司」。後蔡翔安旋依指示返回上開鐵皮屋,將甫收取
之46萬元全數交給「偉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千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翔安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黃千綺之證詞暨其所提出之APP、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系
爭收據照片、面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被告比對照片,及偽
造之「王偉平」識別證照片可佐(警卷第59-69、81、89、9
3-1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詐,惟其加入三人以
上組成之甲集團,負責依指示拿取詐欺所得財物並轉交上手
,所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
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
前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甲集團成員以投資為
由訛詐告訴人交付現金46萬元,再由被告前往收取,足見該
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
取財罪)所得,且被告收款後復依指示將款項全數交予真實
身分不詳之「偉哲」等甲集團上手,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詳後述「三、新舊法比較」欄)。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並於該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
定刑,復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第46條、第47
條尚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定其減刑或免刑之要件。以上規定均屬刑法第339
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
,而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
意旨參照)。然查,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且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114頁),亦無該條例第46
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一規定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為輕,是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本案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見「
四、論罪科刑」欄),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並未輕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
於被告之罪刑不生實質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偉哲
」、其他甲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甲集團偽造「王偉平」、「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
文之低度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揭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部分在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114頁),故無從
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另被告於偵查中尚否認犯洗錢罪(偵卷第114頁),是被告
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甲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甲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告訴人所
受損害程度,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多件詐欺案件業經
判處罪刑或尚在偵審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
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身體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審金訴緝卷第128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219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各有明定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第2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㈡本案偽造之系爭收據雖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另 偽造之「王偉平」識別證、甲集團發給被告之工作機亦未扣 案,然該等物品均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系爭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既附 屬於系爭收據,自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
㈢告訴人受騙後所交付被告之款項46萬元,業經被告全數上交 甲集團,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 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被告 陳稱並未因自己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警卷第47頁、偵卷第11 4頁),此外本案卷證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有所獲利,即不 生應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末參以目前卷證資料,尚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以此規 定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內容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1 現儲憑證收據 日期欄位:112年10月18日 收費項目暨金額欄位:現金480000。 外務經理欄位:「王偉平」印文1枚 收訖章欄位:「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