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430號
CTDM,114,審金訴,43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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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09號、113年度偵字第22005號、114年度偵字第4838號),嗣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利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
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佳利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飛機通訊軟體,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裝有該詐 欺集團向他人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俗稱「取簿手」 之工作,並約定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報酬。謝佳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付帳戶時 間,寄交或放置裝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卡及密碼之 包裹至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謝佳利即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領取包裹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領 取包裹地點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卡及密碼。謝佳 利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或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 地點。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 編號1至15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 1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 5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群苑王俊凱邱懿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郭彥麟邱秀文徐國航蔣宜芳、張竹絃、吳忻 妤、林瞳、洪璟哲、張郁涵陳欣宏、郭䕒閎、黃詠嬨、馬 秀華及莊文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謝佳利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5所 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一及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監視影像擷圖、取貨資訊查詢結果、監視 影像擷圖、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 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附表二各次洗錢犯行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就附表二各次所為,僅於本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自 白認罪,是被告均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附表二各次所為倘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 果,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犯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其等並陸續於附表二編號1 、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4所示帳戶內,顯 各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 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犯行,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犯行,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俱 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 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 1至1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 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各次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



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刺青師、一個客人2,000元起跳 、未婚、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 情狀,就附表三編號1至18部分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 分別所詐得之金錢,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 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 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略以: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1,5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偵卷第45頁),而被告共領取3件 包裹,合計可獲得4,500元之報酬(計算式:1,500元×3件=4 ,500元),該4,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行為,亦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應為之後利用該 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該人頭帳戶及 金融卡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 逃避刑事追訴,因此,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屬洗錢 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是難認被告本案之行為有何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帳戶時間 交付之金融卡(含密碼) 領取包裹時間及地點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 汪群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製詹庭如」,向汪群苑訛稱:如有代工需求可提供帳戶及密碼作為代工購買材料使用云云,致汪群苑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右列金融卡。 113年4月14日14時許後之某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汪群苑郵局帳戶) 113年4月16日11時16分於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群弘益門市 ⑴告訴人汪群苑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9、10頁) ⑵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警二卷第15頁至第18頁) 2 告訴人 郭彥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13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TW).速貸當天撥款-盧」向郭彥麟訛稱:欲貸款需將3張金融卡放在指定地點云云,致郭彥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卡放置於指定地點。 113年6月14日18時16分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彥麟郵局帳戶)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彥麟國泰帳戶) 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彥麟臺銀帳戶) 113年6月14日23時7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高鐵站第703號置物櫃第05號門 ⑴告訴人郭彥麟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三卷第23、24頁) ⑵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置物櫃及收據翻拍照片(警三卷第25頁至第30頁) 3 被害人 商麗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1時0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江煒筑」向商麗霜訛稱:家庭代工之材料費用需透過金融卡支付材料費云云,致商麗霜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右列金融卡。 113年4月14日16時35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商麗霜合庫帳戶) 113年4月16日11時31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岡農門市 ⑴被害人商麗霜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19頁至第22頁) ⑵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警一卷第23頁至第4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 王俊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推薦投資平台供王俊凱儲值投資,致王俊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4月17日15時22分許 ⑵113年4月17日15時3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汪群苑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王俊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⑵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警二卷第79頁至第87頁) 2 告訴人 邱懿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推薦投資平台供邱懿慧匯款代操投資,致邱懿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5時46分許 5萬元 汪群苑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邱懿慧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89頁至第91頁) ⑵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4頁至第109頁) 3 告訴人 邱秀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其訛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電蒸鍋,惟賣場未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邱秀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21時16分許 2萬9988元 郭彥麟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邱秀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三卷第35頁至第41頁) ⑵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9頁至第56頁) 4 告訴人 徐國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訛稱欲透過旋轉拍賣購買馬汀鞋,因賣家帳號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解決云云,致徐國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15日21時10分許 ⑵113年6月15日21時12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5元 郭彥麟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徐國航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三卷第63頁至第65頁) ⑵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7頁至第74頁) 5 告訴人 蔣宜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訛稱透過拍拍圈購買二手商品,因首次跨境交易未完成授權認證,須依指示操作解決云云,致蔣宜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17時37分許 9萬9977元 郭彥麟國泰帳戶 ⑴告訴人蔣宜芳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三卷第81頁至第82頁) ⑵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3頁至第91頁) 6 告訴人 張竹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其訛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餐搖椅,因帳號未完成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竹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13時52分許 7088元 郭彥麟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張竹絃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三卷第97頁至第98頁) ⑵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00頁至第104頁) 7 告訴人 吳忻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訛稱欲透過旋轉拍賣購買商品,惟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吳忻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14時26分許 1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郭彥麟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吳忻妤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三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⑵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8 告訴人 林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訛稱參加抽獎已中獎,且加購商品增加之抽獎亦中獎,惟兌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6月15日13時25分許 8萬4998元 郭彥麟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林瞳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三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⑵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9 告訴人 洪璟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訛稱欲購買臉書賣場之商品,惟賣場遭凍結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洪璟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5日13時40分許 2萬9989元 郭彥麟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洪璟哲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三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⑵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10 告訴人 張郁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佯為張郁涵之大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訛稱欲借錢繳卡費云云,致張郁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17時16分許 5萬元 商麗霜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張郁涵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49頁至第50頁) ⑵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他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 11 告訴人 陳欣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佯為陳欣宏之同學,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訛稱因臨時急用現金欲借款云云,致陳欣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17時48分許 1萬元 商麗霜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陳欣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57頁至第59頁) ⑵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他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 12 告訴人 郭䕒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訛稱欲提領售出遊戲帳號款項時,因帳號輸入錯誤,款項已遭凍結,須再儲值方可提領云云,致郭䕒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17時17分許 1萬0001元 商麗霜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郭䕒閎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 ⑵手遊網遊交易平台網頁、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頁至第36頁) 13 告訴人 黃詠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訛稱須支付租屋訂金再看屋云云,致黃詠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17時14分許 1萬3000元 商麗霜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黃詠嬨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75頁至第76頁) ⑵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頁至第28頁) 14 告訴人 馬秀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訛稱可透過盈透證券網站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馬秀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9時8分許 10萬元 商麗霜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馬秀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83頁至第85頁) ⑵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他字卷第51頁至第60頁) 15 告訴人 莊文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佯為莊文安之朋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訛稱須借貸繳納信用卡費云云,致莊文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17時19分許 5萬元 商麗霜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莊文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93頁至第94頁) ⑵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他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謝佳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謝佳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謝佳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謝佳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謝佳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謝佳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謝佳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謝佳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謝佳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謝佳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謝佳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謝佳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 謝佳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 謝佳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 謝佳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 謝佳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 謝佳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 謝佳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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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