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0
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詹銘元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易威登
」、綽號「乃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工作(
即車手頭)。詹銘元即與「路易威登」、「乃乃」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慧娜」、「李哥」向潘塗盛
佯稱:可投資茶葉出售獲利云云,致潘塗盛陷於錯誤。再由
詹銘元先以匯入帳戶之每筆金額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為對價,於112年11月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7樓前,向林崇宇承租名下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取得提款卡及密碼。潘塗盛陷於錯
誤後,聽從指示於112年12月8日10時19分許,匯款3萬8,000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隨後由「路易威登」指示詹銘元指使不
詳車手持林崇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於112年12月8日14
時12分許、14時13分許,提領2萬0,005元、1萬8,005元,共
3萬8,010元(含手續費10元),再由詹銘元依「路易威登」
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潘
塗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潘塗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詹銘元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
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
照)。是證人即告訴人潘塗盛、同案共犯林崇宇於警詢所為
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
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林崇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潘塗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郵局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為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自陳本案拿
到1,000元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5頁),並已自動繳回
一情,有本院114年贓字第134號收據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93頁),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
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
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
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
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
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本案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首次犯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次為本
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最先時點,屬被告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
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三)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2、被告與「路易威登」、「乃乃」及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106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②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於10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73號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④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09
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⑤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
14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⑤案件合稱乙案);上開甲、
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表示意見,
而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
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
告上開詐欺前案係向金融機構詐得貸款一節,有該案判決書
附卷為憑,實與本案所犯之詐欺罪犯罪事實不同,由犯罪情
節、不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案
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
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刑,較為妥適。
2、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述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乙節,業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承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故應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
,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
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
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
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是其犯罪所
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無業、生活開銷靠家人資助、未婚、無子女、需扶養
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 經被告指使車手提領後,由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 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獲得報酬1,000元,則被告之 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被告業已繳交前開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且該犯罪所得目前係由國庫保管中,故依刑法第38條 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 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