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未扣案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丁○○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載「乘風車隊-大砲」均更
正為「乘風車隊-大炮」,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
載「少年謝○恩(民國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移送
至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更正為「少年謝○恩(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200號宣示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確定,但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或預見謝○恩為少年,理
由詳後述)」,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法務部○○○○○○○○○114年5月19日高二監戒
字第1140002771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5
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
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丙○
○受騙後,由車手即少年謝○恩前往收取款項,並將收得贓款
全數交付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使檢警機關難
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⒉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將車手謝○
恩取得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
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
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應
共同負責。至於車手謝○恩雖有交付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告訴人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然被告所參與乃收水上繳之分工,已認定
如前,並非直接參與詐術實施或面交取款之人,且被告於警
詢時否認有加入少年謝○恩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中之群組
(見警卷第10頁),嗣於偵訊時供稱:不知道謝○恩有攜帶
「林文杰」之工作證,或是有在收據上簽署「林文杰」之名
字,而且群組內沒有提到要印工作證或簽別人名字之事,也
沒有跟謝○恩一起去列印識別證、收據等物等語(見偵卷第3
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沒有與少年謝○恩在同個群組
,亦沒有看到群組裡指揮少年詐騙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
39頁至第40頁),前後供述尚屬一致,且依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被告知悉車手假冒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交付偽
造「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以取信告訴人收取詐
騙贓款之犯罪手法,即難令被告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同負其責,一併說明。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被告與謝○恩、「乘風車隊-大炮」、「超派」、「天竺鼠」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
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
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
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
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
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謝○恩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被告雖與少年
謝○恩共犯本案,然被告不認識車手謝○恩,且未與謝○恩一
同前往跟告訴人面交取款,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明確
(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8頁),核與謝○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15頁)大致相符,而案發當時謝○恩已16歲多,
佐以被告先前並不認識謝姓少年,僅係臨時受指派前往收水
,此等短暫接觸,是否能使被告清楚辨認謝○恩之年齡或預
見其可能為少年,實非無疑,檢察官也沒有其他舉證,用以
判斷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前來交款之車手謝○
恩是少年,故尚難逕認被告對於與少年共同犯罪有所認識,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係指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實際獲得之報酬而言,
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認罪,並已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此有前引法務部○○○○○○○○○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上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
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向車
手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告訴
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擔任收水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
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木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
養、之前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認在 卷(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47頁),已經繳交國庫扣案, 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
⒊未扣案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 操作合約書」各1份,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 犯少年謝○恩及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商業操作合約書、萬 盛公司存款憑證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第39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其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因屬於該等文書之一部分,已 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⒋本案既未扣得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該印文之可能,且印章取得容易,在刑法 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 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少年謝○恩(民國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移 送至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乘風車隊-大砲 」、「超派」、「天竺鼠」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少年 謝○恩擔任與被害人面交現金之「車手」,丁○○則擔任將車 手取得之贓款繳回上游之「收水」,約定丁○○之報酬為每日 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丁○○、少年謝○恩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30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之 訊息,並陸續以LINE暱稱「林詩琪」、「萬盛國際-官方中 心」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 而與該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7月10日8時30分許,在址設高 雄市○○區○○○○路0號之力大螺絲外碰面;少年謝○恩則依指示 於上開時、地與丙○○會合後,假冒為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盛公司)員工,交付蓋有「萬盛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鄭永順」等偽造印文之「 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並於「經辦人」欄位偽 造「林文杰」之署名、印文各1枚,以取信丙○○,並用以證 明丙○○儲值50萬元,少年謝○恩於面交完後,即將款項交付 予丁○○(無證據證明丁○○知悉少年謝○恩有前述偽造文書之 行為),復由丁○○將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少年謝○恩、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GOOGLE MAP街景截圖、少年謝○恩扣案手機對 話紀錄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萬盛公司存款憑證各1份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少年 謝○恩、「乘風車隊-大砲」、「超派」、「天竺鼠」及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自承其為本件詐欺等犯行,每日報 酬為5,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就被告聽 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面交之款項,並非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內所指 「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是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併此敘明。
三、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 ,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 詐騙集團收水,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且另有多件類 此之詐欺犯行,顯見被告漠視法治,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和 解並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 2年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