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48號
CTDM,114,審金訴,248,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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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本院附表
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8 行所載「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該 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中附件附表編號7尚 有餘款5萬元未經提領)」、附件附表編號7各欄位所載內容 ,均向左邊欄位移動及匯款金額「2萬元」更正為「10萬元 」;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法務部○○○○○○○114年6月5日高監戒決字第1140102730 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第85頁、第8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該條 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就自白減 刑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 於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 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詳後述),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附件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至劉靜婷華南銀行帳戶後,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有餘款 5萬元),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 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 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擔任收簿手 收購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 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 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附件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己○○實行 詐術,致其分批匯款,而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詐得款項之行 為,此觀諸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即明(見警卷第32 9頁至第330頁),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邱富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為,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 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論以7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然本院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發函法務部○○○○○○○扣 繳被告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惟經函覆無法執行代扣,此有前 引法務部○○○○○○○函在卷可查,迄至宣判前仍未繳回犯罪所 得,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 造成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受有財物 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由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詐欺贓款提領後上繳,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 屬不該;並衡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數額、被告擔任 收簿手角色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上開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末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餐飲、未婚、無小孩、 無人需要扶養、之前自己住 (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 被告僅有一次性之收購帳戶轉賣行為,暨衡其所犯7罪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 執行刑。
 ㈥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1萬2,0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79頁、第85頁),而犯罪所得 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故 不扣除收購成本,是其犯罪所得1萬2,00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除附件附表編號7被害人 癸○○受騙匯入之部分款項業經警示圈存未及提領外,其餘款 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繳,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並 有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此部分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⒊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上開被害人癸○○匯入華 南銀行帳戶內之餘款,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支配或管理中,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 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 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 還。 
 ⒋至於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 領詐得款項,係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又非違禁物,且該帳戶因本案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 正常使用,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本院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附表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附表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件附表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件附表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件附表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件附表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



稱「邱富貴」、「格局智慧∣成功學」、「達文西」、「葉 經理」、「davinci.tw」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 另案起訴)。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乙○○於112年6月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青 雲宮」斜對面榕樹下,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 少年黃○恩(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另案移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購得其母親劉靜婷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再 以1萬2,000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邱 富貴」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不 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前揭華南銀行 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戊○○、甲○、丙○○、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購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隨即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轉交予「邱富貴」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1萬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劉靜婷黃○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恩於前揭時、地,將其母劉靜婷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並當場取得被告交付之1萬元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匯款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IG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⑶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 ⑷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⑸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⑹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⑺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⑻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31、1632、1633、1635、1636號起訴書 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90號判決書 佐證被告與暱稱「邱富貴」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邱富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1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5日17時50分許 1萬元 2 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向甲○佯稱:可參加運動賽事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5日 18時29分許 1萬元 3 庚○○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庚○○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5日 18時4分許 1萬元 4 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向丙○○佯稱:可代為投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6日 20時32分許 5萬元 5 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向己○○佯稱:可代為投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6日 22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7日 0時17分許 3萬元 6 壬○○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向壬○○佯稱:可代為投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5日 19時52分許 2萬元 2萬元 7 癸○○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向癸○○佯稱:可代為投注運動賽事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8日 14時59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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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