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37號
CTDM,114,審金訴,237,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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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益發李少榕(其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成成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李少榕再 依「小美金」指示,向王益發拿取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地 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金額後,由王益發於11 3年3月10日17時2分許、19時21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左營區 文萊路與重上街口、高雄市左營區文萊路與崇德路口,向李 少榕收取提領詐欺款項。王益發復於同(10)日21時許,至 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附近全家便利商店旁 之停車場,將上開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謝孟霖李芳儀邱顯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王益發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少榕邱柏堯、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少 榕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22日微法字第1130322004號函、被告與李少榕間交付 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謝孟霖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被害人柳佑燊提供 轉帳紀錄、告訴人李芳儀提供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告訴人 邱顯儒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 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均自白認 罪,且自陳有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卻未自動 繳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明確(見警卷第26頁),是 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倘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犯行,因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謝孟霖李芳儀邱顯儒,其等並陸續於附表一編 號1、2、4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4 所示之帳戶內,以及被告與李少榕陸續提領之行為,顯均係 於密接時、地,對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同一告訴人為 之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李少榕及詐欺 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5、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然被告自述為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 報酬,卻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則其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 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



政策,騙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 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失 ,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廠工作 、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所匯 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款項,業經同案被告李少榕提 領後上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 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 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本次獲利2,000元,李少榕叫我從收 取的錢拿等語(見警卷第26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2,000元,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提款者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李少榕 謝孟霖 (提告) 臉書暱稱「M Hanafi」、LINE暱稱「陳曉雅」於113年3月10日11時假意向告訴人購買商品,隨後佯稱須簽署賣貨便三大保證方能下單,要求告訴人謝孟霖以匯款方式進行認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3月10日16時31分 9萬9,98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0日16時36分、38分 (1)5萬元 (2)4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崇德店 113年3月10日16時39分 2萬9,985元 ⑴113年3月10日16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39分」) ⑵113年3月10日16時45分(起訴書漏載) (1)2萬元 (2)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萊店 2 李芳儀 (提告) 臉書暱稱「杜以琳」、LINE帳號「qwe9668」於113年3月10日假意向告訴人李芳儀購買商品,隨後佯稱須簽署賣貨便三大保證方能下單,要求告訴人李芳儀以匯款方式進行認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3月10日17時9分、14分、35分 (1)4萬9,988元 (2)4萬9,988元 (3)2萬2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0日17時17分、18分 (1)6萬元 (2)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113年3月10日17時42分、43分 (1)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2)1萬4,005元(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高雄立大店 3 柳佑燊 (未提告) 臉書暱稱「Surprizing Sagor」於113年3月10日17時許假意向被害人柳佑燊購買商品,並指示被害人柳佑燊於不詳交易網站進行註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7時31分 1萬3,900元 4 邱顯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6時11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顯儒,佯裝World Gym客服人員,誆稱後台操作失誤致重複扣款,要求告訴人邱顯儒依LINE暱稱「陳偉祥」之指示操作網銀,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3月10日17時15分 9萬9,86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0日17時27分 14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文萊店 113年3月10日17時17分 5萬0,12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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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