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
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
說明。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
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偵
查中未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
同此旨)。從而,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於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所載「52萬元
現金」後補充「扣除百分之3即1萬5,600元之報酬後」;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本院114
年贓字第98號收據1紙、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
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帝」、「NETFLIX」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3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認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字第9
8號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就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歷
次審判中亦均自白認罪,且於偵訊時供稱:透過Telegram與
「帝」、「NETFLIX」聯繫,並依「帝」指示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及轉帳自「NETFLIX」處取得之虛擬貨幣等語(見
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應寬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
有自白,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
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與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且將收得之詐欺贓款置於指定地點轉交詐欺集團上手,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
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數額、被
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
,且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並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
卷可查,足認其犯後尚有悔意,另參以告訴人對於量刑表示
希望讓被告在外面工作賺錢以履行賠償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61頁);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服務、未婚、無
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女友同住(見本院卷第60頁)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現有另案詐欺案件進行審 理中,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一併說明之。
六、沒收: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1萬5,6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為其犯罪所得 ,且已繳交國庫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
⒉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案所使用之手機已於另案遭扣押(見警 卷第11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故不重複宣 告沒收。
⒊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置於指定地點由「NETF LIX」取走,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8號 被 告 甲○○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之2
居屏東縣○○鎮○○路00○000號 屏東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2月間,因缺錢而為尋找工作,遂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帝」、「NETFLIX」(下分別稱「帝」、「NETF LIX」)及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面交車手及為本案 詐欺集團將詐欺款項轉換為泰達幣之虛假幣商,並約定甲○○ 每次面交款項可獲得該款項3%之報酬。其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向丁○○佯稱:可 以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富人文觀察團A1」,並透過操
作證券APP「DAY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以此方式向丁○○ 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27日21時許, 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孟子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下稱本案地點),同時「帝」即指示甲○○先向「NETFLIX」取 得1萬5,578顆泰達幣,再於同一時間,駕駛「帝」提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本案地點與 丁○○碰面,丁○○並將新臺幣(下同)52萬元現金交予甲○○,甲 ○○得手後,復依「帝」之指示,當場將向「NETFLIX」取得 之泰達幣1萬5,578顆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丁○○之電子錢 包地址,甲○○隨即再將所取得之52萬元現金放置於本案地點 附近隱密之不詳地點,由「NETFLIX」自行前往領取,以此 方式將上開現金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以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丁○○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丁○○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9張、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查獲照片2張、 本案車輛車輛辨識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 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帝」、「NETFLIX」及本案詐欺集團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另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全力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被告卻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擔任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於全國涉 有多件詐欺案件接續經檢察官偵辦並向法院聲請羈押,致告 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全無尊重法秩序之漠視心 態,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 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於被告 賠償告訴人本案損害前,不適宜宣告緩刑,以資警惕,期使 被告心生悔悟,餘生能奉公守法。
五、末按洗錢防制法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洗錢
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 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 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每次面交款項,約可獲取面交款項之3%作為報酬 ,且均於收受面交款項後直接將報酬取出,剩餘部分始交給 「NETFLIX」,則被告本次自告訴人面交取得52萬元,應可 取得約1萬5,600元之報酬,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