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裕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鐘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
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裕傑於民國113年6月底,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
鑫國際-梁山」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成員之面交車手。其
遂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
8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無證據
證明鐘裕傑對於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行騙乙
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鍾彩玉瀏覽後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鍾彩玉佯稱:投入資金可
獲得豐厚利潤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鍾彩玉陷於錯誤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9月2日,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中華電信至聖服務中心大門外,交付投資款新
臺幣(下同)70萬元;鍾裕傑旋依「巨鑫國際-梁山」之指
示,前往不詳便利超商,以掃描QRCODE列印之方式,偽造「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屴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
證,再於同日9時44分許前往上址,向鍾彩玉出示上開不實
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鍾彩玉,用以表示永屴公司
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永屴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
確性,同時向鍾彩玉收取現金70萬元,再依「巨鑫國際-梁
山」之指示,前往附近不詳公園,將所收取贓款丟入不詳車
輛駕駛座車窗內,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3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鍾彩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裕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85至89頁
,本院卷第98至99、109頁),核與告訴人鍾彩玉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17至19頁),並有永屴公司有
價證券存款憑證、比對照片各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26至29頁,偵卷第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加入「巨鑫國際-梁山」之詐欺集團,且曾使用Telegram
與「巨鑫國際-梁山」通話,因而知悉「巨鑫國際-梁山」為
女性,又其於面交取款後,是依「巨鑫國際-梁山」之指示
,至附近不詳公園將贓款丟入不詳車輛駕駛座車窗內,轉交
駕駛座之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等情,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被告明知其參與之
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
訴法條(見本院卷第9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永屴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
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
罪;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巨鑫國際-梁山」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
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查,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固然是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對公眾散布不
實之投資訊息,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如何騙人(見本
院卷第99頁),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是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訛詐告訴人之過程
,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施行詐術一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成立上開
罪名,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99頁
),附此敘明。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因
本案犯行而取得3千元之報酬(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99
頁),核屬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其雖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及加重詐欺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上
開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存款憑證之方式取信於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7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
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全部犯行,然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
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
監前從事水電,月收入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
住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永屴公司有價證 券存款憑證,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 ,偽造之「永屴公司」、「永屴公司收訖章」、「莊宏仁」 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3千元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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