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念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4月2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薛念平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嗣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本院發現該案件有不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以通常程序
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