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WEI KIAT(中文姓名:陳韋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TAN WEI KI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壹張沒收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TAN WEI KIAT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
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告訴人黃
福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1份、被告TAN WEI KIAT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
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3
2頁,本院卷第6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
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
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
罪;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杰」、「阿祥」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
案加重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尚
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
其確有獲取個人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一般洗錢之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均如前述,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
其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並以行使偽造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
重大妨礙;犯後雖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及洗錢之全
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馬幣3千元,未
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北富銀創」印文各1枚、「林書壕」署押1枚,已因上 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 之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8號 被 告 TAN WEI KIAT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 WEI KIAT(中文姓名:陳韋杰)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杰」及綽號「阿祥 」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 交上手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7729號提起公訴在案)。TAN WEI KIAT明知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 息,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 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
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復明知「北富銀創業投資有限 公司」及「林書壕」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等於任何文書上以任 何方式彰顯,竟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聯繫黃福華,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並推 薦下載「北富銀創」APP,致黃福華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款 項,並相約於113年7月1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TAN WEI KIAT接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詐欺集團所交付之北富銀創業投 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再於113年7月15日13時許,前往 上址與黃福華面交款項,並在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偽簽「林書壕」之署名1枚 ,復將該存款憑證持交黃福華以行使之,以表彰收得黃福華 交付3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林書壕及北富銀創業投資 有限公司行使文書之正確性,TAN WEI KIAT收得上開款項後 全數交予上手收受,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黃福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N WEI KIA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福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北富銀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 定。
二、法律適用、罪名及罪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稱「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對洗錢罪 之「宣告刑」所設之限制,其僅係在限制法院依職權進行宣
告刑之酌定上限,而不因而更易洗錢罪之法定刑、處斷刑之 框架,自不得援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 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 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四)被告偽造「林書壕」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 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詐欺集團成員 及被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該各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 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五)被告與「阿杰」、「阿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六)被告各自所為前開行為雖非全然同一,然其上開犯行,均係 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主要目的,行為仍有部分合致,請 均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 ,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 詐騙集團車手,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 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態度
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刑處2年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北富銀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上有「林書壕」之署押1枚),係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用 以出示及交付以取信告訴人之用,皆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北富銀創業投資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林書壕」署名1枚,為該 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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