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08號
CTDM,114,審金訴,108,202506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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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55號、第1728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 14手機壹支(含門
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翊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
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翊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王翊安就本案詐欺集團有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
,適王○○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上網瀏覽並點入網頁連結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暱稱「張玉梅」與王○○聯繫
並將其加入LINE「股旺金來-R10」群組,向王○○佯稱可加入
「○○」「FC Plus」投資平台儲值現金投資獲利云云,致王○○
陷於錯誤,而相約陸續面交投資款項,王翊安復依「鋼鐵人
」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工作證、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偽造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並持其委由不知情之
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陳○○」印章1顆,在上開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上蓋印「陳○○」印文1枚及偽簽「陳○○」署名1枚
後,於113年3月26日14時30分許,至高雄市路○區○○路00巷0
號,向王○○出示上開工作證而佯裝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並交付上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而騙取王○○交付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足生損害於○○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王○○,復依「鋼鐵人」之指示將上開90萬元放在
不詳公園男廁內以轉交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且足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王翊安
因而獲得4,3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翊安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審金訴卷第30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2至17頁、偵
一卷第91至92頁、審金訴卷第308、318、322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王○○證述明確(警一卷第54至56、61至63頁),
復有監視影像擷取照片、○○投資股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之照片附卷可稽(警一卷第21至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
(二)起訴書固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然而:
 ⒈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
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
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
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
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
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
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
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
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
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
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
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
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
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清楚告訴人遭詐騙過程等語(
審金訴卷第308至309頁),而否認其為本案犯行時知悉或預
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復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談論詐欺手法
之證據資料,故被告雖負責後階段取款事宜,然難據認其對
前階段即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手法對告
訴人進行詐騙知悉或有所預見。
 ⒊是本案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達3人以上,其間各員分工內
容不同,對犯罪行為各階段細節知悉者自有所不同;而現今
詐欺手法不一,以被告本案所擔任之取款車手角色,應僅係
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現金,並無證據證明其全
程參與本案之犯罪過程,又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乏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
難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故公
訴意旨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容
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上開時間日修正公布、生
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其得否減輕刑度
之認定。
 4.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僅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從而,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被
告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容有未洽,因被告本案犯行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
另起訴書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起訴,惟此部分
與已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被告
亦予以認罪(審金訴卷第308、318頁),本院得併予審理。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詐欺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餘地。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之分工角色,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
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
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
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
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
;再審諸被告參與取款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
、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種文罪;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末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審金訴卷第325至334頁)、自陳國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污水處理、有扶養母親(審金訴卷第32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日薪2, 300元,但實際拿到現金4,300元(審金訴卷第309頁),足 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300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2.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無庸 重複宣告沒收)。
 3.另被告供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 14手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並未扣案等語(審金訴卷 第309頁),本院審酌該手機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且具有相當經濟價值,縱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 ,仍有可能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用,執行沒收具有預防或遏 止犯罪之實益,而認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 贓款已轉交集團不詳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洗錢 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品項 1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含偽造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陳○○」印文及署名各1枚) 3 「陳○○」印章1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1416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6831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55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83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號卷,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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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