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易字,114年度,63號
CTDM,114,審金易,6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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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捷



選任辯護人 陳家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柒萬元。
  事 實
一、丙○○與Telegram暱稱「田中將大2.0」(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亦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田中將大
2.0」於民國112年7月9日19時09分許,假冒「台灣愛護動物
協會」人員致電甲○○,佯稱系統誤設定為整年度捐款、需操
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
19時48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後,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5,254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王志文(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另經判刑確定)〕。丙○○旋依「
田中將大2.0」指示,於同日19時58分許、19時59分許及20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鳳荔門市內自
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5,000元(均不含手續
費)後,交予「田中將大2.0」,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並循線追查,且經丙○○主動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
款卡予警方查扣,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自白認罪(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
頁;本院卷第38頁、第83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大致相符,並
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截圖各1份(見警
卷第31頁、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提款卡
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
、第25頁)、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914號起訴書1份
(見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及相關報案資料(見警卷第55頁
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
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而依卷證資料,被告於偵查(詳後述)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如適用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
(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待告訴人受騙匯款後,被告依「田
中將大2.0」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領得
款項全數交予「田中將大2.0」,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
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被告負責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
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惟係本於
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田中將大2.0」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於警詢時
表示:監視器畫面中提款之男子均為本人(見警卷第7頁)
;於偵查中亦稱:他就說給我提款卡要我去領,領完後會跟
我約一個地方,會有人跟我拿等語(見偵卷第20頁),已清
楚交代犯罪重要構成要件,嗣檢察官就洗錢部分未詢問其是
否認罪,應可寬認被告於偵查時就洗錢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
事實有所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與「田中將大2.
0」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
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
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位、分
工情形;復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
然經被害人表示已與另案被告王志文成立調解並獲得足額賠
償,無意再向被告求償,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此有
被害人陳述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7頁),但被告當庭
有攜帶足額現金到庭願先給付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電梯安裝、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居住在
公司(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上開 要點第2點第1款。
 ⒉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既有賠償意願,亦有 努力嘗試和解,未能達成和解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惟為使其能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本院以為有 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末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 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㈦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⒈扣案之金融卡1張,雖是被告持以犯本案洗錢犯行所用之物, 然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 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全數交付 予「田中將大2.0」,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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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