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02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
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嗣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
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楊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金易卷第8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月18日
就遭收押禁見在屏東,我遭釋回家後才發現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不見了,我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偵一卷第77頁至第78頁;
偵二卷第57頁至第61頁;本院審金易卷第82頁),並有中信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7
頁至第162頁)。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一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141頁至
第143頁;警二卷第34頁至第36頁),並有告訴人己○○所提
供臉書社群頁面擷圖、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告訴人甲○○所
提供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虛擬貨幣錢包擷圖、與幣商對話
紀錄;告訴人乙○○所提供對話紀錄、轉帳紀錄、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上開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為憑
(見警一卷第41頁至第53頁、第93頁至第119頁、第145頁至
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6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詐欺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在詐欺正犯詐
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他人帳戶後再予提
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
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欺正犯要求被害人
將款項匯轉至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
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該帳戶後,因帳戶
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亦即詐欺集團詐騙他
人之目的,無非為取得被害人匯轉之款項,否則詐欺正犯大
費周章詐騙他人,卻要被害人匯入、轉帳至詐欺集團無法掌
控之來路不明帳戶,所為即有可能徒勞無功,足見詐欺集團
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
之同意才使用甚明。是倘被告並未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則不明人士(即取得提款
卡及密碼之人)應無從預期被告發現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詐欺集團當無從指示附
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將款項匯轉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可能
。
2、復觀諸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附表編號1至4
之告訴人遭受詐騙後,渠等隨即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
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且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款項旋即遭人提領,顯見詐欺集團利用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指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以及
使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均已確知被
告並未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掛失或報警。綜合上情,足認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並非遺失無訛。
3、此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
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或謊
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
財及洗錢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
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
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邊之案件,亦層出不窮,
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
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
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21歲之成年人,
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商業乙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則被告心智正常且具有相當之
社會歷練經驗,尚難對上情難諉為不知,然仍將具有私密性
、專屬性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而
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
,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4、況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前,其
帳戶內餘額為35元乙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59頁),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
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
認被告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因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幾,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嗣經衡量後,仍決定將其所
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
人對外得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則被
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至被告於113年1月18日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在法務
部○○○○○○○○,並於同年3月13日始遭釋放一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金易字卷第140頁),然被告僅
是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而非擔任提領
款項或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人,則縱被告於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此段期間確實遭羈押
,然亦無礙被告成立本案犯行,是尚難僅憑被告於113年1月
18日起至同年3月13日遭羈押一情,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
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是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告訴人匯款及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用,僅為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
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
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
(四)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並
致其等陸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
,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
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
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接續一
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
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
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
(六)至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19023號),與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
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
欺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情
節、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商、月收入約5萬元至6萬元
、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
(三)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 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四)至被告交付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己○○ 己○○於113年1月23日15時許,在臉書結識某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誘騙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①113年1月26日17時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3年1月26日17時9分許,匯款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甲○○ 甲○○於113年1月27日15時40分許前之某日,在INSTAGRAM點擊廣告後並結識某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誘騙甲○○,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 ①113年1月27日15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3年1月27日16時13分許,匯款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乙○○ 乙○○於113年1月27日15時23分前之某日,在INSTAGRAM點擊廣告後並結識某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誘騙告訴人,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7日15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庚○○ 庚○○於113年1月26日14時54分許前之某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謊稱可提供投資管道賺錢,並以Line暱稱「陳怡靜」與庚○○聯絡,並要求庚○○下載「啟程」APP操作投資,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4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併辦意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