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翰
莊竣瑋
葉家豪
劉育倫
王亮凱
許崇訓
陳炫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8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庚○○、己○○、戊○○、乙○○、丙○○、甲○○、丁○○因
妨害秩序案件,因被告等於本院均自白犯罪,是檢察官雖依
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等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
其等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