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瑀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37號、114年度調偵字第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瑀倢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之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瑀倢係「蒔間美學館」之負責人,曾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請辦理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業務而
同意將其對特定客戶之應收帳款讓售予仲信公司,雙方並簽
訂有「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詎料張瑀倢因業績壓
力,明知其未得黃如瑩之同意或授權,亦知悉他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乃屬個人資料,不
得恣意利用,更明知黃如瑩並未向蒔間美學館購買保養品等
美容產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先於112年11
月27日19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在仲信公司提供予合作商家使用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
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電子文件上,冒用黃如瑩名義,輸入
黃如瑩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及住址等個人資料,並上
傳其於不詳時、地所取得之黃如瑩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健保卡照片等個人資料電磁紀錄予仲信公司,藉此向仲信公
司表彰係黃如瑩本人申辦零卡分期會員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蒔間美學館」總價格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保養品訂
單之意思,而偽造上開不實電磁紀錄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
款交易而行使之;又於112年11月30日13時12分許,接續上
開犯意,而同樣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黃如瑩之上開個人資料
,向仲信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蒔間美學館」總價
格110,000元保養品之訂單,而偽造上開不實電磁紀錄向仲
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交易而行使之,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誤
信前揭2次分期付款交易確為黃如瑩本人所申辦而陷於錯誤
,因而同意向張瑀倢收買上開應收帳款債權,並撥款共計23
0,000元予張瑀倢,足以生損害於黃如瑩及仲信公司核撥收
買分期付款交易之正確性。嗣因張瑀倢僅支付各1期分期帳
款,經仲信公司向黃如瑩催繳款項,由黃如瑩向仲信公司表
示非其所申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暨黃如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張瑀倢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如瑩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告訴代理人黃淳蘭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zingal
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告訴人黃如瑩之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健保卡照片、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
書、告訴人黃如瑩提出之律師函、對話紀錄、仲信公司所發
之存證信函、告訴人黃如瑩提出之對話錄音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該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
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
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
、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祗須
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得以表示其文書即電磁紀錄之內容
者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
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傳遞此等資訊者,即達
於行使準文書之程度。經查,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黃如瑩
之同意或授權,竟仍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輸入告
訴人黃如瑩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
址等個人資料,藉此申辦仲信公司「零卡分期」會員,自屬
非法利用告訴人黃如瑩之個人資料。且被告明知黃如瑩並未
向蒔間美學館購買保養品等美容產品,仍冒用告訴人名義購
買蒔間美學館美容產品而製作申請上述會員分期購買之電磁
紀錄,以表彰告訴人黃如瑩同意依照零卡分期付款買賣規定
按各項消費金額分期給付與仲信公司之意,依刑法第220條
第2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單一犯意,2次冒用黃如瑩名義申辦分期付款買賣,及
向仲信公司申請應收帳款收買之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
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
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
(五)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
(六)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經告訴人黃如瑩同意
,恣意利用其個人資料訂購、申請零卡分期付款等不實電磁
紀錄,並因而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詐得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且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業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調解,而仲信公司亦具狀表示請求
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及給自新機會等情,此有被告與仲
信公司之調解筆錄、仲信公司刑事陳述狀可參,及迄今未能
告訴人黃如瑩達成和解、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仲信公司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看護、日薪1,800
到2,5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犯後良有悔意 ,並業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調解,告訴人仲信公司亦表示 請求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及給自新機會等節,業如前述 ,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 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資以兼 顧告訴人仲信公司之權益。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230,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有繳交第1期之貸款一節,業據告訴人仲信公司陳述 明確,並有合約書附卷為憑,是扣除前開已繳交之款項10,7 87元(計算式:5,625元+5,162元=10,787元),其餘219,21 3元(計算式:230,000元-10,787元=219,213元),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仲信公司,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確有依附表內容而繼續按 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仲信公司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仲信公司代理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內湖分行,戶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如有1期未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就未清償部分自給付遲延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加計遲延利息。 本院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