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94號
CTDM,114,審訴,94,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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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瑀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37號、114年度調偵字第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瑀倢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之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瑀倢係「蒔間美學館」之負責人,曾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請辦理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業務而
同意將其對特定客戶之應收帳款讓售予仲信公司,雙方並簽
訂有「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詎料張瑀倢因業績壓
力,明知其未得黃如瑩之同意或授權,亦知悉他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乃屬個人資料,不
得恣意利用,更明知黃如瑩並未向蒔間美學館購買保養品等
美容產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先於112年11
月27日19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在仲信公司提供予合作商家使用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
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電子文件上,冒用黃如瑩名義,輸入
黃如瑩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及住址等個人資料,並上
傳其於不詳時、地所取得之黃如瑩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健保卡照片等個人資料電磁紀錄予仲信公司,藉此向仲信公
司表彰係黃如瑩本人申辦零卡分期會員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蒔間美學館」總價格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保養品訂
單之意思,而偽造上開不實電磁紀錄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
款交易而行使之;又於112年11月30日13時12分許,接續上
開犯意,而同樣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黃如瑩之上開個人資料
,向仲信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蒔間美學館」總價
格110,000元保養品之訂單,而偽造上開不實電磁紀錄向仲
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交易而行使之,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誤
信前揭2次分期付款交易確為黃如瑩本人所申辦而陷於錯誤
,因而同意向張瑀倢收買上開應收帳款債權,並撥款共計23
0,000元予張瑀倢,足以生損害於黃如瑩及仲信公司核撥收
買分期付款交易之正確性。嗣因張瑀倢僅支付各1期分期帳
款,經仲信公司向黃如瑩催繳款項,由黃如瑩向仲信公司表
示非其所申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暨黃如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張瑀倢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如瑩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告訴代理人黃淳蘭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zingal
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告訴人黃如瑩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健保卡照片、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
書、告訴人黃如瑩提出之律師函、對話紀錄、仲信公司所發
之存證信函、告訴人黃如瑩提出之對話錄音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該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
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
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
、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祗須
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得以表示其文書即電磁紀錄之內容
者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
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傳遞此等資訊者,即達
於行使準文書之程度。經查,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黃如瑩
之同意或授權,竟仍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輸入告
訴人黃如瑩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
址等個人資料,藉此申辦仲信公司「零卡分期」會員,自屬
非法利用告訴人黃如瑩之個人資料。且被告明知黃如瑩並未
蒔間美學館購買保養品等美容產品,仍冒用告訴人名義購
蒔間美學館美容產品而製作申請上述會員分期購買之電磁
紀錄,以表彰告訴人黃如瑩同意依照零卡分期付款買賣規定
按各項消費金額分期給付與仲信公司之意,依刑法第220條
第2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單一犯意,2次冒用黃如瑩名義申辦分期付款買賣,及
向仲信公司申請應收帳款收買之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
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
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五)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
(六)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經告訴人黃如瑩同意
,恣意利用其個人資料訂購、申請零卡分期付款等不實電磁
紀錄,並因而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詐得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且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業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調解,而仲信公司亦具狀表示請求
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及給自新機會等情,此有被告與仲
信公司之調解筆錄、仲信公司刑事陳述狀可參,及迄今未能
告訴人黃如瑩達成和解、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仲信公司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看護、日薪1,800
到2,5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犯後良有悔意 ,並業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調解,告訴人仲信公司亦表示 請求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及給自新機會等節,業如前述 ,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 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資以兼 顧告訴人仲信公司之權益。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230,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有繳交第1期之貸款一節,業據告訴人仲信公司陳述 明確,並有合約書附卷為憑,是扣除前開已繳交之款項10,7 87元(計算式:5,625元+5,162元=10,787元),其餘219,21 3元(計算式:230,000元-10,787元=219,213元),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仲信公司,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確有依附表內容而繼續按 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仲信公司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仲信公司代理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內湖分行,戶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如有1期未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就未清償部分自給付遲延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加計遲延利息。 本院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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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