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74號
CTDM,114,審訴,74,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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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偉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
4號1),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俊偉於民國113年12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承諾」、「書寫人生」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由蔡俊偉擔任向被害人收款的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
贈送投資書籍之貼文,致俞絲棋於113年10月17日瀏覽並點
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品均Marra股票投資」之詐
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成員誘使俞絲棋加入LINE「財富熱浪
圈」群組,並與暱稱「陳詩涵」、「寶利國際營業員」之成
員陸續向俞絲棋佯稱:在「寶利國際」網站上註冊並投入資
金可獲利云云,致俞絲棋陷於錯誤,而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
多次面交財物,俞絲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蔡俊偉、「承
諾」、「書寫人生」及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寶利國際營業員」於再度以短
少交割款新臺幣(下同)173萬元為由向俞絲棋詐騙,俞絲
棋為配合警方查緝,假意應允該詐欺集團之要求,並與該成
員約定於114年1月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交
付現金173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專員。蔡俊偉遂先依「
承諾」之指示,至某影印店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2之存款憑證之偽造
文件,並在該存款憑證上填載日期、金額後,隨即於114年1
月9日13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與俞絲棋見面,
出示前開工作證、存款憑證,以表彰其為寶利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足以生損害於俞絲棋、王錦煥及「寶
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在場埋伏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俞絲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蔡俊偉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是證人即告訴人俞絲棋於警詢所為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
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俞絲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案
物照片、蒐證照片、被告手機內對話擷圖附卷為憑,且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至該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
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
,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
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佈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
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特種文
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承諾」、「書寫人生」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
之施詐行為,然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報警查獲,屬未遂階
段,故被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
自白犯罪,且自述未獲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
題,依前開說明,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
本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
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意圖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
告訴人所幸未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復斟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食品公司、月收入
約3萬元,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在卷為憑,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奶奶、父母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而衡諸現今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多人細緻分工化,造 成被害人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 益與私益之影響較大,立法者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加重其刑罰,以遏止不法並保障人民財產安全,此為 國民所明知,然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之政策,仍為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治安、侵害法律所保 障告訴人之法益自不待言;再觀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 壯年,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 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 素,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處。況且,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刑法未



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縱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各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示及交 付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被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則該等物品均屬供被告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 所示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錦煥」印文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係被告為另案詐欺犯 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 警卷第6頁),是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可認是被告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且為被告所得支配,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印有「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各1枚】 1張 3 OPPO A798G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4 現金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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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