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78號
CTDM,114,審訴,178,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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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122號、第128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金簡字第1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力文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
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中旬,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麥當勞速食店
,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匯提詐欺所得
款項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進
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告訴
人2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
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
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
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
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
判決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於起訴時均非屬於本院轄區內

 ⒈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
14年2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3
日橋檢春宇(言)113偵11122字第1149004465號函上本院收
文戳章可憑,先予敘明。 
 ⒉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
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另
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
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
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
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
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
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
,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
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查本案繫
屬於法院時,被告戶籍地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即高雄○○○○○○○○)」,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為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以該戶政
機關辦公廳舍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住居該處,
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其設籍於上開戶政事務所,即以該處
為被告住所。
 ⒊又被告實際居住地係在高雄市○○區○○街00號1樓,已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足見被告被訴本案於本院繫屬時,
並無設籍或實際居住在本院轄區;此外,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之監所等情,亦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從而,本案於114年2月3日繫
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應可認定。
 ㈡本案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被告本案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所屬金融機構為七賢分行,有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再依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地點為高雄市三
民區,另附表所示告訴人唐楚雲、李紫婕之住居所及遭詐騙
後之匯款地點,分別係位在桃園市及新北市,有其等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參(見附表二之備註欄),均不在本院轄區內,
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綜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
在本院轄區內,且被告之犯罪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內。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
,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有未
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
告目前實際上之居所係在高雄市三民區,同時諭知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唐楚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22時33分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魏斯理」、「總監-簡祈彰」與唐楚雲聯繫,佯稱:代出10萬元投資,在「Komlin」平台獲利100萬元,須再投入資金,才可領取獲利云云,致唐楚雲於錯誤。 112年12月23日14時27分112年12月23日14時38分 5萬元 5萬元 2 李紫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透過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艾莉雅(兼職派遣員)」、「總監」與李紫婕聯繫,佯稱:可透過「Atlant」平台認購商品,再由平台轉賣賺取獲利云云,致李紫婕於錯誤。 112年12月22日14時21分112年12月22日14時22分 10萬元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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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