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04號
CTDM,114,審訴,104,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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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9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勇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事 實
一、廖勇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明定之禁藥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
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9日18時許,在其斯時位在高雄市○○區○○00○0號租屋
處(現已整編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將微量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供朱志文施用,
而以上開方式無償轉讓予朱志文。嗣因朱志文為警列管之毒
品調驗人口,於112年7月9日15時02分許為警通知採集尿液
檢驗,並於警詢時供出上情,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廖勇傑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R00-0000-000)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
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
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1/2之情形,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本案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應
加重其刑至1/2之數量,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刑
既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最高法定刑為重,即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然依前開說明,本案為法規競合關係,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
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
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
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藥品及毒品,仍無視於
國家防制杜絕毒品之禁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
助長毒品氾濫,對國人之身心健康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之對象、數量
;並參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日薪
約1,200元,離婚,有1個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 院雖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故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第8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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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