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522號
CTDM,114,審易,522,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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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逸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逸鵬與告訴人丙○○有債務糾紛,於民
國113年1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丙○○住
處,因見其未成年子女A01開啟地下室車庫鐵捲門欲外出之
際,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甲○○、丙○○之
同意,無正當理由侵入告訴人2人上開住處。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2人均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
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
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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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