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495號
CTDM,114,審易,495,2025063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92號),嗣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安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健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7月12日15時50分許,在林文中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置於針筒
內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再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林健安林文中均為黃寶源於113年7月12日17時46分死亡時
之在場人,經警通知林健安協助調查,並於113年7月12日23
時50分許,經林健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12月24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2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置於針筒內稀釋後
,注射靜脈血管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再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健安於113
年12月25日8時4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325巷工地內
為警拘提,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並於113年1
2月25日11時42分許,經林健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林健安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經被告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48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2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2日出監,並經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各罪,檢察官依
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56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6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岡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4年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9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8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84)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
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
於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
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
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
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
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
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
;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
、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
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
,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
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
感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行之查獲經過,是
警通知被告協助調查黃寶源死亡案,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而事實欄一(二)犯行則是被告另案為警拘提,經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且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於員警獲知採
尿結果前,分別於113年7月13日、113年12月25日警詢時坦
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就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於犯罪未被發覺
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又其向員警所坦承之各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為想像競合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就其所犯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
分已自首,應認其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處遇程序及毒品案件之素行,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罪
,無戒毒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
以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台積電配管作業
、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 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 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均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6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99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 二卷第49至51頁),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 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 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 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另扣案之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已返還予被 告,有職務報告及領據各1份可佐(見偵二卷第76至77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306公克、檢驗前淨重0.101公克、檢驗後淨重0.092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369公克、檢驗前淨重0.115公克、檢驗後淨重0.106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341公克、檢驗前淨重0.138公克、檢驗後淨重0.038公克。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713公克、檢驗前淨重0.506公克、檢驗後淨重0.495公克。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302公克、檢驗前淨重0.080公克、檢驗後淨重0.070公克。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198公克、檢驗前淨重0.008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221公克、檢驗前淨重0.003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8 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