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386號
CTDM,114,審易,386,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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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頌文


劉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3號
、第10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劉光倫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光倫,共同前往高雄市○○區○○巷000○0 號龍鳳山開龍宮收圓道場內,徒手竊取開龍宮收圓道場主委甲○ ○所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000元、監視器主機1台(約 值2萬元),得手後隨即駕駛前開車輛共同逃離現場。嗣經該 宮廟管理員潘國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發現遺留現場之 飲料罐採證後,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比 對結果與乙○○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劉光倫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0月23日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高雄市○○區○○○00巷00號劉公聖君廟,持現場可供兇器 使用之鐵桿(未扣案)伸入踰越該宮廟之電動門戳擊啟動鍵 開門後,進入該宮廟內,並以棉線綁鐵片之方式垂入功德箱 內竊取箱內之香油錢,幸因棉線斷裂而未得逞,隨即駕駛前 開車輛逃離現場。嗣該宮廟總幹事劉如能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並在現場扣得劉光倫所有用以作案之前開鐵片1



片。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劉光倫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劉光倫就前揭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旗山分局高市警 旗分偵字第11371598600號〈下稱警一卷〉第1頁至第6頁、第1 3頁至第17頁;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2035600號〈 下稱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91 頁、第93頁、第95頁),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開龍宮之主委李明宗、證人潘國 寅即開龍宮之管理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5 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 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旗山 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宗教團體查詢資料各1份(見警一卷第2 7頁至第47頁)。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劉公聖君廟總幹事劉如能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 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宗教團體查詢資料1 份(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39頁),且有扣 案之鐵片1片可資佐證。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2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非字第4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光倫為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時,有持現場之鐵桿伸入 踰越該宮廟之電動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雖未扣案而無從 當庭勘驗,然依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所示,該鐵桿為金屬材 質且有相當之長度可供施力,如持以行兇,依社會一般觀念 ,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在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窗」、「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而言,所稱 「門扇」,不以接連門廳之進出口大門為限,即其他可供出 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亦屬之,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又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 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 ,被告劉光倫是用鐵桿去按開鐵門按鈕、現場沒有遭破壞一節 ,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2頁),又觀諸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所示,事實欄二之劉公聖君廟前裝置電動門 用以分隔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該電動門核屬供出入該宮廟 之門戶,而被告劉光倫以鐵桿伸入踰越該電動門戳擊啟動鍵開 門之方式入內行竊,亦經認定如前,此舉已使該門扇喪失防 閑作用,依上開說明,即該當踰越門扇之加重要件。 ㈡論罪:
 ⒈核被告乙○○、劉光倫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劉光倫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未遂 罪。
 ⒉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認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認 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且經本院告知可能涉犯上開 加重情形(見本院卷第84頁、第90頁),而無礙被告劉光倫防禦 權行使。
 ⒊被告劉光倫就事實欄二所為,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竊盜 行為只有1個,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一併說明。 



 ⒋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⒌被告丁○○就上開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丁○○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 得手財物,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有謀生能力,卻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實有不該;復衡各次竊盜之手段、事實欄一竊得財物之價值 、事實欄二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再衡 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或損害 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非佳,竊盜前案 非少,被告丁○○另因詐欺案件甫於11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見本 院卷第23頁至第53頁)在卷可查;末衡被告乙○○五專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油漆工、未婚、有剛出生的小孩、之前 與伯父及伯母同住;被告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業 農、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扶養與其同住的爺爺及 奶奶(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 、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 告丁○○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其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 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二所示,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所竊得之香油錢3000元由渠等平分,一人 分得1500元、監視器主機1台則由被告丁○○拿走,業據被告2 人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警一卷第4頁至第5 頁、第15頁),足認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被告丁 ○○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及監視器主機1台,均未扣案,亦沒 有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李明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鐵片1片,係被告丁○○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認在卷(見警二卷第8頁;本院卷第9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丁○○持以為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鐵桿,未據扣案,復 無證據認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且乃隨處可取得之物, 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片壹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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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