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福永被訴業務侵占、恐嚇部分,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福永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就其被訴業務侵占、恐嚇部分均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訴傷害部分,
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