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永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福永與告訴人徐強中(起訴書誤載為
徐中強)均為力行保全公司員工,並派駐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羅森堡大樓」擔任保全及保全經理,其業務包含收
取大樓住戶之管理費。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前不詳時
間,侵占大樓之管理費新臺幣33,965元,後於同月30日遭人
發現,並通知告訴人到場處理;告訴人到場後,要求被告交
出管理費,被告竟自管理室角落拿出1把鐮刀作勢要砍告訴
人,告訴人將鐮刀拿下之後,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
擊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福永因業務侵占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
徐強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對被告傷害部分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
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被告被
訴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被告
被訴業務侵占、恐嚇部分,另為簡易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