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崇慶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現金壹拾參萬貳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扣押物品
、監視器翻攝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49、67頁),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
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3
次犯行均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5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少年陳○安、「水行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都是「水行俠」負責聯絡我,
我只有看到陳○安在領錢等語(見偵卷第24、82頁),證人
陳○安則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前往提領地點,
也不知道會是被告來拿錢,我根本不知道被告的名字等語(
見偵卷第155頁),足見被告與陳○安互不相識,且綜觀全卷
,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陳○
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其本案犯行尚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
案各次加重詐欺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
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
證明其確有獲取個人所得,爰就其本案各次犯行,均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
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
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造成告訴人己○○、
乙○○、丁○○分別受有8萬2,000元、2萬4,985元、1萬8,000元
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兼衡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洗錢之全部犯行,
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生損害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已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哥哥、配偶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為被
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86頁),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之現金13萬2千元,為被告本案3次洗錢犯行之
贓款,未及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即為警查獲並扣案,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
第41至4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0 己○○ 詐欺集團成員在抖音上刊登貸款廣告,並於113年7月1日13時8分許,以LINE暱稱「富邦匯豐助貸經理」向己○○佯稱:貸款需要開戶費、設定費、沖帳費、認證費及轉帳增加信用額度云云。 ⑴113年7月1日17時54分許,匯款4萬元,至劉家妘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7月1日18時19分,匯款3萬元,至劉家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⑶113年7月1日18時53分,匯款1萬2,000元,至劉家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尚未提領)。 113年7月1日18時5分、2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路竹郵局ATM,提領2萬5元、4,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乙○○ 詐欺集團成員在抖音上刊登貸款廣告,並於113年6月27日某時,以LINE向乙○○佯稱:貸款需要先支付保證金云云。 113年7月1日18時6分許,匯款2萬4,985元,至劉家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7月1日18時6分、7分、1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路竹郵局ATM,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中午某時,佯裝欲向丁○○購買遊戲帳號,並佯稱:會在5RING遊戲交易平台儲值,惟因帳號輸入錯誤帳戶遭凍結,須先匯款才可以提現云云。 113年7月1日18時29許,匯款1萬8,000元,至劉家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7月1日18時32分、33分、35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路竹郵局ATM,提領2萬元、2萬元、8,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參與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23844號等提起公訴在案)與少年陳○安(真實姓 名詳卷,涉案部分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於民國113年7月間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水行俠」等人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向提領車 手收取所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少年陳○安則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款項後,將贓 款帶至指定地點交由擔任收水之甲○○收受,再轉交予詐欺集 團上游之提領車手。甲○○、少年陳○安、「水行俠」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內(該等人頭帳戶之申辦人另行偵辦),再由少年陳○安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將贓款 放在高雄市路竹區中興路32巷附近之交通錐下,甲○○再至該 處將贓款共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全數取走。嗣因陳○ 安形跡可疑,經民眾報警,警方據報到場時,少年陳○安配 合告知交水地點,警方因而當場查獲並逮捕甲○○,扣得現金 13萬2000元、iPhone7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表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己○○、乙○○、丁○○提供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截圖、附表所示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罪名及罪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稱「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對洗錢罪 之「宣告刑」所設之限制,其僅係在限制法院依職權進行宣 告刑之酌定上限,而不因而更易洗錢罪之法定刑、處斷刑之 框架,自不得援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 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 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安、「水行俠」其他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與陳○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自所為前開行為雖 非全然同一,然其上開犯行,均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 主要目的,行為仍有部分合致,請均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末以,被告向同案少年車手陳○安收取附表所示共3名告訴人 匯入之贓款,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七)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都是「水行俠」負責聯絡我 ,我只有看到陳○安在領錢等語,證人陳○安則於警詢中證稱 :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前往提領地點,也不知道會是被告來拿 錢,我根本不知道被告的名字等語,足見被告與陳○安互不 相識,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陳○安 之真實年齡,故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扣案現金13萬2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其 向陳○安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惟此扣案現金13萬2000元,其 後仍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水行俠」指定之人,應屬被告所 持有之財物,而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持有上開財物者即被告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 00000000000號),難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 ,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 詐騙集團收水,致被害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 法治,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0 己○○ 詐欺集團成員在抖音上刊登貸款廣告,並透過LINE暱稱「富邦匯豐助貸經理」向己○○佯稱:貸款需要開戶費、設定費、沖帳費、認證費及轉帳增加信用額度云云。 113年7月1日17時54分/4萬元 戶名:劉家妘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日18時5分/2萬5元 路竹郵局ATM(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號) 113年7月1日18時19分/3萬元 113年7月1日18時20分/4005元 113年7月1日18時53分/1萬2000元(尚未提領) 0 乙○○ 詐欺集團成員在抖音上刊登貸款廣告,並透過LINE向乙○○佯稱:貸款需要先支付保證金云云。 113年7月1日18時6分/2萬4985元 戶名:劉家妘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日18時6分/2萬5元 路竹郵局ATM(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號) 113年7月1日18時7分/2萬5元 113年7月1日18時10分/2萬5元 0 丁○○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欲向丁○○購買遊戲帳號,並佯稱:會在5RING遊戲交易平台儲值,惟因帳號輸入錯誤帳戶遭凍結,須先匯款才可以提現云云。 113年7月1日18時29分/1萬8000元 戶名:劉家妘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日18時32分/2萬元 路竹郵局ATM(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號) 113年7月1日18時33分/2萬元 113年7月1日18時35分/8005元